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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

 拾叁亿人 2019-04-01

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

谢邀。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对于一些历史上的房产争议中,该证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毕竟是政府颁发的。但是,在对于农村耕地的争议中,该证件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土地制度在建国前的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是土地私有制的,大多数的土地掌握在为数极少的地主富农手中,而占人口大多数的贫下中农,却只占有少量的土地。上世纪20年代,在共产党的历史下,进开始进行土地革命,到彻底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后,全国各地均开展了土地改革和土改复查运动,到1951年结束土改,颁发土地证,该土地证是土地和房产连在一起的,对群众分到的土地和宅基地,同时进行了确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应该说,这时候的土地所有制,还是私有制,只不过是实行了土地均分,广大农民都有了自己的土地。

在当时,这个土地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在农民名下的土地,不管是以前自己购买的,还是土改中分以的果实田,确定在农民名下的宅基地,也是不管以前自己购买的,还是土改中分到的果实房,都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坚决打击地主富家反攻倒算。

但是,随着农村互助合作运动的广泛开展,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1958年末全国普遍性地建立人民公社,这时候土地就集体入了社,土地姓公了,成为集体的土地。但是,对于农村以前形成的宅基地,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的性质。到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发后,正式确定了农村的土地性质,不管是耕地还是宅基地,其所有权一律归公,农民只有使用权。该条例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也就是从这以后,农村建房才开始实行审批制度,社员因子女结婚分户需要,或者人口增多居住不开,可以向大队申请宅基地,大队报公社和县批准,才可以建设住房。在当时,农民除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外,也分有一定的自留地和自留园,但这些土地性质也都是村集体的,只准耕种,不准出租和买卖。

所以,从1962年9月后,农村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1951年结束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其耕地部分,彻底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就其宅基地来说,虽然土地归集体所有,但作为祖上遗留的财产,在各个历史时期,一直只是批新建新,对旧的宅基地没有进行回收。所以,在农村遇有房屋边界纠纷时,这些仍被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在遇有纷争时,土地证上涉及的宅基地四至八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农村实行的“一户一宅”的政策,是国务院1997年(中发[1997]11号)规定的,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予以明确。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只应用于新批宅基地,已经达到规定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对历史遗留的超出一户一宅规定的宅基地,各地都没有及时进行回收。所以,在农村遇有拆迁及其他涉及到房屋产权时,只要村集体没有回收的老宅,1951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起码可以证明房屋的归属问题。但如果有的地方已经开展了多余宅基地的回收,其收回集体的老宅基地,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因为一户多宅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归村集体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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