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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助兼听则明

 songsgt 2019-04-04
2019-01-05 11:18: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忠斌
  刑事辩护之所以要全覆盖,就是要让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形成积极对抗,法官兼听则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更是一次司法文明的突破和进步。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即“四个在法庭”(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功能。1996年我国初步引入了“抗辩式”审判方式,但多年司法实践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有的曾将其形容为缺乏对抗的“说话式”抗辩。为什么缺乏对抗?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控辩不对等。之所以刑事辩护要全覆盖,就是要让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形成积极对抗,法官兼听则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要真正认识到辩护律师是值得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对弥补控方调查取证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因此,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

  二、对辩方的举证要充分保障。

  由于立法的限制以及缺乏刚性的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继而造成庭审举证能力的不足。实证研究显示,辩方的庭审举证基本只能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举证的证据种类也较局限。当前律师的举证主要是三个途径:一是阅卷;二是会见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三是申请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

  首先要保证律师的阅卷权。

  我国刑事案件的案卷移送方式经历两次调整,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卷宗移送主义”,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复印件主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回归“卷宗移送主义”。

  为什么“回归”?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只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不需要移送全案卷宗材料。实施不久问题日益显现,首先因为立法并没有界定“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主决定哪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可以移送,哪些不移送。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是有罪证据的复印件,而少有甚至完全没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庭前基本上接触不到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法官的判断一开始就建立在不全面、不公正的认识上;其次“主要证据复印件”无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尽管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全部卷宗材料却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由检控方移送法院。在此期间,如果辩护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往往也只能查阅被告人涉嫌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当时改革的初衷在于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预判,避免“先判后审”,防止法庭审理走过场,真正实现法官居中断案,切实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但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法官不能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加之辩护律师权利的配置不到位,不仅难以构建起抗辩制的庭审模式,而且造成了审判程序以公诉方提供的审查起诉目录为中心的现象,检察院站在了庭审的主导位置,影响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全面了解,更容易使法官产生被追诉者有罪的预断。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经过反复调研和权衡,认为全案卷宗移送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趋势,具有相对合理性,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赋予辩护人在检察机关蓄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权利,针对检察机关不移送这些证据设置了一个救济途径。

  其次是排除非法证据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是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致力于攻克的司法顽疾,这次改革更加凸显了这个决心。一是确立了证据合法性先行调查制度。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当庭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如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同时,案件中还有其他相对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调查的,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是法官如何运用好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先要解决不敢排的问题。非法证据不敢排、不想排、不会排等情况较多存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少,且多为辩方启动,很少有检察机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要把握好排非的“度”。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非规则。对于强制排除规则,其锋芒主要指向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取证现象。对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规范意义上讲,瑕疵证据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三是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关键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出庭率过低,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关键证人出庭或侦查人员、被害人、鉴定人、专家辅助证人出庭的要予以重视。

  三、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保障。从国内刑事案件整体情况来看,律师参与辩护率较低,律师介入时间较晚。基层法院律师辩护平均率为22.5%,中级法院律师辩护率总体也在30%左右徘徊。整体而言,辩护律师参与度不高。辩方明显处于弱势状态,不能形成有力的控辩对抗,无力支撑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的一极,削弱了庭审中心功能的有效性。

  《办法》的出台,审判阶段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是必然趋势。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在2000多个看守所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一些省份实现了看守所、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下一步,值班律师制度将有较大的发展。

  法官在庭审中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呢?笔者认为,法官首先要有良好的“听讼”能力。法官要善于倾听。由于庭审要充分贯彻言词原则,因而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是通过口头的方式在法庭上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态度、意见,因而法官对于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回答、发言都要仔细倾听,这样才能从中发现问题,把握案件的争议所在。说话尽量少,培根说过“说话太多的法官好比一支乱敲的铜钹。”

  二是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庭审中法官要避免“一碗水未端平”现象,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实现公正审判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四、要提高当庭宣判率。

  这可减少法外因素影响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也有利于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按改革的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下一步,法院将进一步深化案件繁简分流改革,以实现“简者愈简,繁者愈繁”。这将有利于提升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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