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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未持生效判决的抵押权人参与分配

 北纬37度007 2019-04-08

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存在抵押权人直接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抵押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律依据为《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执行实务中,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可直接依照《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未持执行依据的抵押权人分配案款呢?如果可以,那么又如何处置可能出现的以下问题:

1、如果抵押权人已实现债权,因为债务人、甚至抵押权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及时注销抵押权。

2、抵押权人隐瞒其已部分实现债权的事实,向执行法院全额申请参与分配。

4、抵押权已过除斥期。

5、抵押权人在分配案款后,隐瞒已在执行法院实现抵押权的事实,再向其他法院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或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实务中,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往往逃避配合法院调查。即使被执行人认可,亦不排除被执行人与抵押权人因特殊关系共同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进而侵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如果不允许抵押权人参与分配,那么,又如何理解《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对此,刚刚好个人的理解为:允许抵押权人参与分配,但处置案款暂不发放抵押权人。待抵押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由抵押权人执行法院致函主持分配法院将案款分配抵押权人。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及债权人执行法院参与分配函是参与分配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98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98执行规定》至今依然有效,且是与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亦规定了参与分配需同样的形式要件。

第二、取得执行依据是向司法机关申请以公权利实现债权的前置条件。从《98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来看,未持执行依据,均不能立案。

第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任何条文规定抵押权人可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为担保权人便捷实现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本身就是实现权利的程序,该程序必然诞生执行依据。

第四、预留案款亦是担保物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实现权利的形式之一。宜对参与分配作广义解释,即,参与分配包括:A、参与分配并将案款通过参与分配法院支付至参与分配人;B、参与分配,为参与分配人预留案款,待具备支付案款条件时,再将案款通过参与分配法院支付至参与分配人。前者适用于具备参与分配三个主要形式要件的案件(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函)。后者适用于《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至于《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主张”二字,亦应作为广义理解。不能认为,没有支付就代表未支持“主张”。预留分配金额亦是支付担保物权人“主张”的形式之一。

第五、《98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三个形式要件的重要性。A、执行依据。无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无从判决参与分配人的分配金额。特别是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执行法官不可能代替审判法官对参与分配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B、参与分配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唯一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债权人一边向法院申请执行,一边与债务人案外和解的情况屡见不鲜。执行法院无法完全否认债务人未在案外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必须要求债权人(亦即参与分配人)以参与分配的形式对未实现的债权金额予以明确。如债权人(参与分配人)隐瞒已实现债权的事实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进而侵害第三人利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参与分配人自行承担。C、参与分配函。由参与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人未实现债权的金额及执行费等国家利益予以确认。

为担保物权人(参与分配人)预留分配金额后,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执行实务中,主持分配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笔者以自己的粗浅认识,谈一些看法:

第一、对《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理。主持分配的法院宜依照分配方案的具体操作流程制作分配方案。抵押权人分配金额宜以其申报金额计(除非明显不合理),分配方案明确抵押权人分配金额为预留。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的,对抵押权人申报金额予以预留,待参与分配人具备参与分配的三个形式要件之后,再依照参与分配法院函将案款支付至参与分配法院。其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导入分配方案之诉(如实务中可能会因抵押权已过除斥期而引起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为撤销之诉)。

第二、如何应对预留金额与抵押权人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A、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大于为抵押权人预留的金额。风险由抵押权人自行承担。法律依据为:《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B、预留金额大于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二次分配。

第三、担保物权人(参与分配人)长期不通过法律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导致案款滞留法院如何处理。预留的案款必然会在主持分配的法院滞留一定时间。但如果参与分配人长时间未启动法律程序,且时间超过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除斥期,则其他债权人可代为行使撤销之诉。如该诉支持了其他债权人诉求,主持分配的法院可以二次分配。

综上所述,执行实务中,不宜仅以文字解释的方式对《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进行解读,直接将案款支付至参与分配人。,宜对执行相关规定作体系解释,须待参与分配人具备参与分配的三个基本的形式要件之后,再支付案款。

 后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条文本意并不是要否认《98执行规定》第92条的意思,司法解释的执笔者绝对不是粗心了未考虑到实务中的情形。只是司法解释高估了、真真切切严重高估了我们一线办案人员的理解水平。我们在实务中出现可直接将案款支付参与分配人的认识,和司法解释没有半毛钱关系,都是我们自身水平不够造成的。大家说是不是啊。我个人经过深刻的反省之后,遂成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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