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执复47号 【要点】“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目前,被执行人对所投保保险均未表示退保,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违背自愿原则。 【法院查明】 经查,宋贤良利与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泽民偿还宋贤良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泽民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李建欣(系被执行人刘泽民之妻)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泽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999130229S42000003467、2000130229S42000001566、两份保单号的款项,扣划刘泽民投保的被保险人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999130229S42000003483保单号的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刘泽民、李建欣对上述所投保的保险均未表示退保。 【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刘泽民、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三份康宁终身商业人身保险,该保险属于投资连接性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 中院认为,(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但目前刘泽民、李建欣并未与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复议人协助执行扣划刘泽民、李建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最终裁定撤销(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同一申请复议人案件】(2016)冀02执复48号;(2016)冀02执复54号;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 【要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该院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新刑公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满红、陈美英、魏平丽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该院调查,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家庭成员李荣肖在异议人人寿新乐公司有保险,保单号:xxx4578、2000132xxx0672、xxx7123、xxx0173。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2)新执字第173-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家庭成员李荣肖的退保金。 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均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为被执行人陈志平(三份)及家庭成员李荣肖(一份),投保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执行人陈志平仅是其中一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其余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不是被执行人陈志平。 【法院认为】 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系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因此,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四川省案例 5、吴建与殷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102执异字36号 【要点】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尚处于投保人分年限交纳保险费期间,不是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以殷秀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请求本院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原告吴建与被告殷秀芳、第三人罗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1152民事判决:被告殷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殷秀芳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吴建的执行申请。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1102执第1299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殷秀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P260000006192306的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含分红),金额以25万元为限。”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260000006192306,被保险人为异议人罗玲茹,系投保人之女。合同签订后,殷秀芳按约交付当年保险费199,504.80元,合同生效。 【法院认为】 首先,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尚处于投保人分年限交纳保险费期间,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偿保险金或分红利益的请求权,即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吴建以殷秀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请求本院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系异议人罗玲茹,对生存期间的保险利益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尚健在,被执行人殷秀芳对此不享有保险分红的请求权,本院实施的冻结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影响到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再次,被执行人殷秀芳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吴建与殷秀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裁判结果,亦未进入执行程序,殷秀芳投保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吴建请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投保人殷秀芳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五、山东省案例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张德富与逄新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昌执异字第2号 【要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明确且唯一的,在未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强制扣划第三人的保险现金价值,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法院查明】 一、被执行人逄新元与第三人孙瑞玲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张德富与被执行人逄新元因买卖棉纱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裁决,判令被执行人逄新元偿付申请执行人张德富货款39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逾履行期。 二、第三人孙瑞玲于2004年4月21日在异议人昌邑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号2004-370706-577-00001943-3。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自2004年,第三人孙瑞玲于每年4月23日向异议人交10000元,连交3年,交费期满日是2007年4月22日,保险金额15432.10元,保险期满日是2040年4月22日,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红利事项、责任负除等事项进行了格式化约定。 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昌执重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其中一份为提取被执行人逄新元之妻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另一份为提取被执行人逄新元之妻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 【法院认为】 异议人昌邑支公司与第三人孙瑞玲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事由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得随意解除。异议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接收第三人的保险金和按期支付第三人的红利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取因保险而产生的红利和支付保险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并且互为前提和基础。本院作出的扣划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于本院账户的裁定书,事实上已解除了以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逄新元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明确的且唯一的,在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前提下,扣划第三人孙瑞玲投保由异议人直接掌控的保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