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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即便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无效

 evenight11 2018-03-14

关于2009年的《保险法》中的17条为提示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的说明提示义务一直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口水仗,也说说不清楚的事情。

保险公司在此问题上一直吃亏,但却一直没有拿出来很好的应对办法。说了这么多年,却依然没有相应的改变,一直在此问题上屡屡吃亏。

2013年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于《保险法》17条有很多细致的说明,因为《保险法》17条毕竟说的比较笼统和模糊,在实践中的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3-12条基本全部是对提示义务及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详细说明。重点说下解释二的第10条。

原文: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多人以为只要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即不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解读: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

其前提必须是1、已经将保险单及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2、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3、保险人履行了1、2之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还需要履行了提示义务之后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才可能作为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保险人不但需要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还需要履行了提示义务之后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才可能作为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以下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0条的一个判例,仅供大家参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民申5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勇,,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先锋,系被申请人师勇之父。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师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师勇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单中首行加黑字体与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条款及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事故中,驾驶人师冲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行人董站海撞到,致董站海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这一免责条款,即使我司不明确说明,驾驶人师冲锋及车辆所有人师勇亦应当明知肇事逃逸的含义及社会危害性,不存在对免责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情形。且投保人声明已载明,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投保人做出了提示,该条款即生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由此,我司已向投保人师勇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受争议的免责条款设置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保护事故现场,便于公安机关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也是保险人查明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必备条件。驾驶员师冲锋肇事逃逸,具有明显的过错和社会危害性,其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直至一审开庭审理后都未向我司报案。若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仍由保险人赔偿,将造成变相鼓励违法、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

师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向师勇出具了保单,未附保险合同,且保单上未载明免责条款;其次,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既未向被保险人师勇交付载有免责条款的保单或保险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师勇不生效。一、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师勇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倪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矣妍霄

以上判决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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