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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孙新琦律师 2023-03-13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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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但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加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逐年增加,审理中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一些分歧。笔者以所在法院为视角,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总结分析和探讨,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从实务来看,采用面对面投保的,保险人一般都设置“投保人声明一栏”,其内容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取书面及口头形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同时免除条款字体上都予以加粗提示。笔者认为,结合有关法律精神,如果投保人签字认可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实务中,纠纷产生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

“ 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字确认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由于保险销售市场的不规范,导致此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情况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结合对第三条第一款后半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的理解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投保单签字应包括声明栏,立法目的是规范投保人签字,坚持倡导诚信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投保单签字不应包括声明栏,否则赋予保险人过多的抗辩权,保险人承担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会形同虚设,对投保人极为不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以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将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推定为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投保如何认定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电话销售中,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在保险人签发保单前双方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如何判断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而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拟通过网络投保的,必须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予以确认。实践中对于网络投保中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规定要严格审核,以确定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

实务中有以下两种情况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应当引起注意。一是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保险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以这种方式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二是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虽会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投保人点击页面底部的投保声明页的“同意”时才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

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例如,有不少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在保险人未对这些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这类免责条款拒赔,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根据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被保险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被处以罚款等,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都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也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赔付,无异于是由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长远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笔者认为,保险人如果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为更好地实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要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免责。(初桂平)

原标题: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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