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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如何履行?

 收集法律文章 20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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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提示后可免责。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有何要求呢?

法信·裁判规则

1.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石天平诉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6)浙06民终339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3日第6版

2.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徐克群诉人保常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向投保人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并说明条款内容,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对该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对于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号:(2016)苏0404民初13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5日第6版

3.保险人以醉酒驾车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包含相关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醉酒驾驶机动车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保险人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邮寄了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保险凭证,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18)津01民终736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28

4.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字体较小,没有具体免赔事项和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其对逃逸免赔事项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据此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杨淑华、任丽梅、任丽威、任丽娟、杜文革、马春雨、抚顺稼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逃逸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赔事项,但保险人也应对该免责条款加以提示。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系在投保单中仅作为一项内容列出,字体较小,没有具体免赔事项,且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只有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盖章。保险公司对逃逸免赔事项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不能据此免赔。

案号:(2018)辽01民终852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09

5.对于酒后驾车免责的条款,保险人需承担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董彐芳、孙丽云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酒后驾车免责的条款,保险人需承担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
案号:(2018)苏04民终219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9-26

6.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但未经投保人本人签名,且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应认定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郭明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案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经鉴定均不是投保人所签,且保险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案号:(2018)鲁06民终1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5-17

7.保险公司对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列出并加黑提示的,应视为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已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列出,并通过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53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6-29

法信 · 权威观点

1.保险人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页。)

2.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

1.提示的载体。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存在需要提示的内容。也就是说,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2.提示的方法。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提示义务。从理论上看,提示可以口头形式提示,亦可以采书面形式提示,以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中之免责条款虽简便易行,事后容易产生纠纷,故本司法解释只认可以书面形式的提示。

3.提示的程度。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够注意到的,就应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保险人只要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唯有如此,本条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

【注:上述观点中提到的“本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282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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