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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昵称37073511 2021-07-20

光靓研究·财产保险编(129):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在逐年增多。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实践争议较大。本期《光靓研究》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辨析,以期对保险公司有所启示。

一、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侵害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只要完成提示义务,其免责、减责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由此可知,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列明。现实中,各家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合同的格式,不尽相同,但大体上的做法都是将固定的保险项目列入保险条款中送达给投保人。将保险条款送达还不能说是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还应当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以醒目字样提醒阅读,对相关免责条款在印刷上采取加粗加黑的方式。

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由此可知,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通常的做法有,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由投保人签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保险人要说明隐形免责条款,不应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对待。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均认为,一些条款虽然不在免责内容或者“除外责任条款”中规定,而是出现在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但只要该约定明显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就应归属于免责条款。例如,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白忠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超出比例表的范围,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这部分条款虽然没有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减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且有证据证明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免责、减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或减责。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由此可知,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清晰解释。保险人仅对免责条款提示注意还不够,还必须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这种解释就是将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变成浅显易懂的大众语言。解释应当是明确的、充分的、可领会的。解释的过程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沟通、理解的过程。有条件的公司,最好是对解释的每一过程都有详细记录,如保存音像、视听资料等,避免以后相互推诿。

并且,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本意并不在于要求保险人做了多少解释,而在于保证投保人已经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体现对社会民事活动追求公平的目标。反过来讲,无论保险人怎样反复地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但在投保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清楚理解之前,保险人所作的任何解释都是不够明确和充分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免责条款不能完全理解,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解释,应当是指对“明确说明”行为所预期的行为后果投保人已准确理解并愿意接受。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案例5)

杨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弘扬的价值:诚实守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同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余扬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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