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19时50分许,尚正武驾驶宁EG55**号“嘉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杨太美),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9KM+900m处路段,与道路西侧倒伏的行道树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尚正武、杨太美摔落在路面,杨太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尚正武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青铜峡市境内,该路段由吴忠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2018年,吴忠公路管理局将该路段的日常保养、小修工程项目发包积利通工程公司。 死者家属将吴忠公路管理局、积利通工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723.7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40%即265489.48元。 主要争议 尚正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吴忠公路管理局、积利通工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案件启示 一、公路交通事故与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尚正武驾驶机动车“与道路西侧倒伏的行道树相撞”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因此,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安全畅通的良好技术状态,此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 二、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与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管理养护责任方积利通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路段已尽到防护、清理、警示等法定义务,其前述法定义务的缺位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进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忠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积利通工程公司负有监督职责,应对积利通工程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负责,故应与积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法院的裁判逻辑看,对于交通事故中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定位,主要是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是明确案涉管理机构是否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或职责;其二是其能否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大量相关案例表明,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中成为被告并被迫承担责任皆因举证不能所致,因此,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意识,在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的同时,注意日常管理的痕迹化处理,按照相关管理标准,建立清晰的管理档案,以免在类似交通事故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 ▎资料来源:交通运输法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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