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体法治意识仍处于较低水平的社会发展阶段,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短时间内仍难以避免。而行人在高速公路上引发交通事故,更成为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长期头疼的问题。本文站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角度,对如何防范和破解这一难题,从管理和法律层面进行了探讨。显然,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防范只能治标,只有每个人都自觉守法,方能治本。 行人上高速被撞,诉请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 行人上高速被撞发生交通事故,起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承担责任时,受害人或肇事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4类: 其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两边实行全封闭管理的义务,对隔离栅出现破损的不完备及安全隐患,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进行修复予以消除。隔离栅出现的破损与行人上高速公路被撞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其二,对隔离栅出现破损若未进行及时修复,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进行告知和提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若未履行警示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其三,高速公路地下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行人被迫翻越高速公路通行。 其四,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车辆的通行安全,对于行人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让车辆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蒙受一定的损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 面对行人上高速被撞的索赔,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该这么抗辩 要正确认识隔离栅的功能和作用 原交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J D81-2006)对隔离栅的设置作出了相关规定,除特殊路段外,高速公路、需要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必须连续设置隔离栅,其他公路可根据需要设置。该条款是强制性条款。《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对隔离栅术语的解释是:用于阻止人、畜进入公路或沿线其他禁入区域、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的设施。因此,公路部门设置隔离栅的目的和作用并非完全是用来阻止人进入高速公路避免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的,而是主要用于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的。任何隔离栅不可能完全阻挡人畜的进入,在隔离栅齐全且符合规范的情形的下,人同样可以翻越或破坏隔离栅进入隔离栅高速公路一侧;大型动物如虎、象、野猪等也可以破坏隔离栅直接闯入高速公路一侧。对此,原交通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中明确解释:隔离栅并不能成为阻挡行人穿越公路的最终设施,模范地遵守交通规则取决于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制观念的提高。因此,隔离栅的完好与否与行人是否进入高速公路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 隔离栅出现破损未及时修复,并不等于提示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仅限于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 高速公路是个特定的危险区域,《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法律的规定已经成为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基本生活常识。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能知晓这个人人皆知的基本常识,不可能做出“隔离栅出现破损即意味着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的判断,更不能因缺少下穿通道或通道无法通行而成为其穿行高速公路的合法理由。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是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与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同为法律做出的禁止性规定,是无需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任何提示的,否则任何住宅前都要设置一个不得擅自进入的标志,不然就意味着可以随意进入他人住宅。这是与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要求相悖的。 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行人上高速被撞造成人身损害,这一后果与破损的隔离栅是否有因果关系,从侵权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撞的行人是否从破损的隔离栅进入。众所周知,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方式很多,有客运车辆甩客进入;有从其他路段高速公路行至事故处;也有从高速公路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口进入。在没有监控视频证据或其他目击证人证明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是不能认定行人就是从旁边破损的隔离栅处进入的,也就是说,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被撞,在没证据情况下,不能武断认为与旁边的破损的隔离栅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隔离栅即使破损,我们还有完好的护栏 隔离栅出现破损,也仅仅意味着行人能够进入隔离栅高速公路一侧的护栏之外的区域,但是不意味着行人可以翻越、穿越高速公路路侧护栏或中央分隔带(含护栏)而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路侧护栏和中央分隔带均为道路的隔离设施,即使认定隔离栅出现毁损未及时修复是一种瑕疵,但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进入高速公路的路侧、进入对向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上,另外设置了隔离设施,这些补充的隔离设施并不存在瑕疵,也是完全能够提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的。 有些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时,故意人为拍摄破损的隔离栅,这实际上就是在暗示受害人去起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跟公安交警做好沟通解释工作,还应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破损隔离栅旁边的完好的、连续的护栏进行拍照,全面收集证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履行了让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 隔离栅作为公路附属设施,随时可能因自然损耗或人为破坏出现毁损,公路管理经营者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组成人墙去随时发现和维修毁损的隔离栅,要求公路经营管理者随时修复毁损的隔离栅以防止行人从毁损处上高速公路是一种苛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只要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了正常的巡查管理职责,并及时对发现的毁损的隔离栅进行修复,应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养护义务。根据现行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巡查频率为一月一次。有证据证明巡查频率一月不少于一次,并且在巡查完毕后立即进行修补作业,应当认定履行了法定维护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高速公路使用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只是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该合同中,其合同义务皆由法定,不能随意做扩大性的解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只要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即为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对于因行人违法上路行为导致车辆行车处于不安全状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并无对行人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置权,亦不可能对行人的故意违法行为进行根本防范,故责任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行人上高速公路被撞的受害后果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所谓受害人故意,一般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熟悉这个人人皆知的基本常识。在明知高速公路不得进入和穿越的情况下,仍随意翻越高速公路的隔离栅、路侧隔离护栏和中央分隔带隔离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仍放任容易这种交通事故结果发生,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则是其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造成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若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若行人是客车违法停车下客或甩客造成,则应立即转移至安全地带并立即报警处理,不能随意穿越和行走高速公路。若在下客甩客及转移过程中遭受伤害,客运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人上高速,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可以更细致一些 行人上高速,虽然笔者认为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没任何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从对社会的责任以及避免惹上诉讼等角度来说,进行一些必要的防范措施是不可少的。 1、要按照规定的频率进行养护巡查,勤勉履行养护义务,发现毁损的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进行修复。巡查和修复要做好记录。勤勉的维护是避免和防范此类诉讼的根本举措。 2、对沿线村民经常翻越的路段或行人经常出没的路段,要探析根源,进行分析和解决。需要增设人行天桥的,可增设人行天桥;下穿通道因积水或堆物占道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行的,应及时进行处置,或将下穿通道移交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管理和养护;对隔离栅屡次被盗的,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定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3、经营管理单位可联系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澄清一点,路政机构没有对行人上路的管理职权)对高速公路沿线一定距离范围内的人民群众以及学校学生进行重点宣传,通过对该范围内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逐一发放告知书方式,告知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并要求其承诺对所监护的人员进行教育和管制。宣传时由每个人签字认可,宣传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取证。一旦发生接受宣传的沿线人民群众穿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持宣传告知的证据资料进行免责抗辩。 4、路政机构在巡查中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养护巡查中发现行人上高速公路的,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进行处置。通报原则上应利用录音电话进行通报,或者通报公安机关接警处警部门。相关的电话录音可成为公路经营管理者免除行政责任的证据,公安机关的及时处置也可以减少行人上路的违法行为。 5、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还应询问行人从何处上高速公路的,如果是从隔离栅破损处上,则应及时去修复;如果是从服务区或收费站区上,则应加强管理,制止行人上路;如果是从客车上下车的,应及时将客车违法行为通报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6、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大对高速公路路面监控的投入,尽可能做到随时发现行人上路随时进行制止。可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在经常被破坏的隔离栅处及旁边的路侧护栏上,悬挂“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等宣传警示语。可以改进隔离栅的设计,在隔离栅上的适当位置直接喷绘或压制“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字样进行警示。 7、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特别要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广场的管理,在高速公路进口处必须设置行人禁止进入高速的警示标志或警示标牌;对收费广场闲散人员应进行劝离或者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驱离;对要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人,应进行劝阻并做好取证,对执意进入的,应用录音电话第一时间报告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干货来了:附上一篇作者办理案件的答辩状供参考 答 辩 状 答辩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全力村。 法定代表人:王凡昌,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汪某某诉答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受害人发生的事故,其结果与答辩人的管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1、高速公路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使,而不是为了保障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安全。原交通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2006)条文说明中,明确对隔离栅的设置进行了说明:“隔离栅并不能成为阻挡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最终设施,模范地遵守交通规则取决于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制观念的提高”。因此,隔离网的完好与行人是否进入高速公路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2、即使隔离网出现被人为毁损未及时修复的情况,也不意味着许可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行人出入高速公路与隔离网的破损没有因果关系。高速公路是个特定的危险区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法律法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政府的大力宣传下,已经成为人尽皆知的常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知晓,作出“隔离网出现破损即意味着可以自由穿越高速公路”的判断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3、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途径非常多,可以通过违法钻、爬、翻越或者直接破坏、损毁隔离网和防护栏后进入高速公路,也可以因高速公路上违法下乘客进入高速公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从事故所在地附近的破损隔离网处进入高速公路情形下,认定受害人从破损隔离网进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即使受害人是从破损隔离网处进入,也不能排除受害人直接人为破坏、损毁隔离网或者翻越隔离网后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如何进入高速公路、从何处进入高速公路等事实应由原告先行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责任。 4、本案中,受害人不是因为高速公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致其死亡,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高速公路周边防护网以及护栏的管理、维护是否存在瑕疵与受害人的死亡至今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二、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1、事故所在的湖北京珠高速公路全线,已经按照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公路最外围设置了隔离网(栅),同时在高速公路路边还设置了连续的公路路侧护栏这一防护设施,隔离网与公路路侧护栏组成了两道安全屏障使高速公路成为一个封闭的区域,足以阻拦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答辩人管理的高速公路路侧护栏是完好的、连续的,即使隔离网出现破损,也仅仅意味着行人只能进入高速公路护栏之外与隔离网之间的区域,但并不意味着行人可以翻越穿越高速公路路侧护栏或中央隔离带而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措施,高速公路的侧护栏与中央隔离带均为道路隔离措施。受害人在护栏与隔离网之间活动,也不会发生事故。正是受害人违法再次翻越护栏隔离设施,造成了事故后果。显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同时,《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经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沿线行人不得上高速的相关宣传,并加强管理,确保行人不上高速公路。答辩人作为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答辩人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能管理到不特定的行人进入到高速公路,因此没有任何过错。 3、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公路养护的法定义务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9.2.1第2点规定,“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的频率不少于1次/月”。答辩人已经按照国家规范的要求,每月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了1次全面检查,并进行了及时修复。“及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巡查并及时进行了修复,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按照国家要求,做到每月不少于1次的养护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发生,系一普通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所致,应由相应的事故当事人、保险公司及受害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审理和处理,由相关当事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是不合适的。建议予以更正。 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有专门修建的地下通道,供车辆和行人通行。但行人宁可破环隔离网穿越高速公路也不愿意走地下通道。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其不顾自身安全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安全,放任该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受害人确实患有老年痴呆症,且因该病症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全部责任。我国公民具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法律法规是公开发布的带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即推定所辖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懂法、不知法不是公民违法免责的理由。 3、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查清交通事故逃逸的当事人,让事故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起应当承担的责任。让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替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成为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赔偿兜底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隔离栅是否破损与行人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答辩人管理的高速公路路侧护栏是连续的完整的,能有效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答辩人也无权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实施管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了巡查和处置,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孝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 2017年3月22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路与法律》原创文章,授权转载!图片来源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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