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证据裁判是刑事法官的底线思维 冤错案件是刑事法官的最大风险

 有线光网宽带 2019-04-16

作者单位:(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郑珂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亚昕)

我们必须坚守底线思维,把防范风险摆在突出位置,“图之于未萌,虑之于未有”。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守证据底线思维,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和分析,来不得半点含糊,更不容许弄虚作假,否则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也是无罪推定理念的基本要求。从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吸收以上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修改, 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到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试行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到2018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一轮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文件已基本形成。

* 证据的定义和分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提出了新的证据概念,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根据其发展阶段可以分为自然证据、证据材料、诉讼证据和定案证据。即随着犯罪行为发生自然证据首先形成,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收集自然证据并进行初步审查形成证据材料,其次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实现证据材料向诉讼材料的转变,最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审查判断最终形成定案证据。立足犯罪重建的视角,李昌钰博士将犯罪现场上的证据分为暂时性证据、情况性证据、形态性证据、转移化证据和关联性证据。更有美国奇泽姆等人为解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如何与为何等核心问题,将证据分为时序证据、定向证据、定位证据、行为证据、接触证据、身份证据、关联性证据、限制性证据、推论性证据、时间证据、心理证据。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据通常还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笔者认为从案件审判角度还可以将证据分为核心证据,外围证据和关联性证据。核心证据即证明案件关键事实、控辨双方主要争议事实的证据,外围证据(或称边际证据)即证明同定罪量刑事实相比属于外围的事实或者说是与法律事实相关的社会事实的证据,关联性证据即与核心证据、外围证据均存在逻辑关联的证据,通过逻辑关联将核心证据和外围证据结合起来,统一证明案件事实。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至今,法律都明确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从1979年的六种到1996年的七种再到2012年的八种,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都会适当地扩充证据种类,但要想在成文法中穷尽证据的所有表现形式,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种类持一种更加开放的态度。

* 证据的风险和防控

从冤假错案的产生机理看,错判的风险在根本上来源于证据的风险。证明价值越强的证据,潜藏的风险更大,有关风险也更加难以识别,因此需要更加科学、严格地审查判断。只有有效控制证据风险,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对无辜者定罪的错判风险。证据的风险,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法律风险与失真风险,前者与证据能力相关,后者与证明力相关;在价值上可以分为虚假肯定风险与虚假否定风险,前者是指错误采信虚假证据,后者是指错误排除可靠证据。任何类型的证据都存在特定的风险和问题。如果忽视证据的风险和问题,基于不适格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法官肩负查明事实职责的诉讼模式下,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庭审中不仅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更要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进而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相应的裁判。换言之只有法庭基于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才是最终的、权威的认定。

如何准确识别证据风险、防控风险。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在任何案件中,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确定性。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疑罪”。这里所讲的疑罪,不是指法律适用层面的疑罪,而是指事实认定方面的疑罪,即在案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犯罪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疑罪案件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供述作为主要指控证据的疑罪案件。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导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疑罪案件。三是关键定罪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实质性矛盾的疑罪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6年《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意见第十五条强调指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与无罪推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紧密相关,都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诉讼原则。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检法各机关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法院作为诉讼程序中最终的裁判者,更要严守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同时为避免疑罪认定的泛化,准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要坚持穷尽现有证据材料的疑罪认定要求,更好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二是要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梳理近年来的冤错案件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李久明案、张氏叔侄案…被告人供述过程大多经历了不供-供述-翻供等过程,口供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矛盾,有的矛盾难以解释,原审被告人均称遭受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刑讯逼供内涵,导致实践中围绕刑讯逼供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威胁方法的界定,2013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限制人身自由,以上规定第四条指出:“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关于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第五条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该规定设立了两种例外一是侦查阶段主体变更的除外,一是诉讼阶段变更的除外。关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及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该规定也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非法取证和取证不规范即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三是要严格科学审查判断证据。每类证据都有独特的风险,证据的风险隐藏在细节之中。疑罪或者冤错案件,往往都是证据风险汇集起来、由量变到质变的产物。一是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物证、书证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证据种类。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既要注重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是否为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相符;又要注重审查物证、书证的动态变化、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以及收集的全面性和补查补证的必要性等。二是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既要审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即是否系其亲身感知,又要审查证人作证的资格,如:年龄、作证能力、作证时的生理和精神状态,既要审查证人证言的实质内容,又要审查收集程序和方式,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三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判断,包括讯问主体、时间、地点和讯问的方法、到场人员、辅助人员、是否分别讯问,告知权利等,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还应当结合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表、侦查终结前的合法性核查材料等一并审查。对供述的全面自愿性、翻供的合理性还应当多关注动态变化,严格判断。四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要注重审查鉴定人的法律资质、审查鉴定的委托程序、审查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和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以及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五是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判断。要注重审查勘验、检查的合法性、科学性,审查复验、复查的理由及结论。对辨认笔录要注重审查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辨认程序的规范性、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要同时俱备。对侦查实验要审查其必要性和证明价值。六是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要注重审查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制作过程、是否为原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的必要性、关联性和证明价值等等。七是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注重审查案件的适用范围、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当然其实质内容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程序,阐明其关联性和证明价值。

* 改革未来与前瞻

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同时,法律规定得越具体越容易得到切实实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归根结底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坚持程序公正优先理念,坚持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原则要求,不断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将是我们持续关注的主题。一是要明确取证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辩证逻辑关系。二者存在内在的伴生关系,取证程序是确立证据规则的基础,证据规则的最终确立离不开配套完善的取证程序,没有证据程序的严谨、规范,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实现就如空中楼阁,虚无缥缈;证据规则是落实取证程序的保障,明确具体的取证程序是证据规则实现的前置性条件,如果取证程序不具体,则难以全面落实,进而影响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将法律规定的取证原则、程序与证据规则同步推进、同步完善。实现二者同步完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落到实处,比如说关于讯问,时间、人员、场地、录音、录像等各类程序要求的配套完善,最终使“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求落到实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完善证据规则的配套取证程序,立足程序公正的要求,明确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并制定刚性的取证程序,确立更加具体的证据排除规则,缩小裁量空间,确保一体遵循、统一适用。二是要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对于非法取证的情况,一般是靠事后予以排除提供法律救济,无法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和体现司法公平公正。从事后救济延伸到事前明确规范、事中严格执法,应当是当前社会公平之必需,侦查阶段建立程序隔离保障机制的思考应运而生,即在不影响合法取证的前提下,在取证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一道无形的隔离机制,通过既定的各类程序与要求避免取证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能够有效确保取证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至少应当包括三个环节的隔离机制:讯问环节中,要规范讯问场所,并对讯问过程全程实时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细化和落实;羁押环节中,对传统狱内耳目等侦查手段的应用限制,包括案件范围、审批权限、注意事项、禁止事项等,并对经此方式获得的证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得作为主要定案证据;提押环节中,对现有规范加以完善,比如全程录音录像的保障、收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要求等内容。三是对程序性改革的初步探索。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动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程序性改革首当其冲。尤其是针对命案等重大案件时,程序性改革更加必要。比如,建立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中明确取证中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力,与取证笔录证明力应当一致甚至一定程度上高于笔录证据等,并对取证过程录音录像明确违反该规则的法律后果进行进一步明确。再比如,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侦查终结前由驻所检察官核查讯问合法性,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讯问合法性的审查监督,有助于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尽早排除非法证据,进而督促侦查机关严格规范讯问程序或者重新采集证据。四是增强刑事司法大数据研究与应用能力。现代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深度整合,能够有效减少司法任意性,不断提高审判效率,提升司法公平和公正。刑事司法大数据的整合研究能够有效提炼证据规则,完善证据程序。目前各地都在结合实际进行类似尝试与探索,比如突出的是证据指引智能辅助系统与诉讼程序的智能化系统。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下出现的案件辅助系统,旨在借助司法大数据提炼证据规则,实现证据指引的数据化、智能化,为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提供办案参考。诉讼程序的智能化主要体现在公检法三部门通过统一的智能办案系统,实现各类起诉书、证据材料等案卷内容的一体化的互联互通,比如河北法院的电子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电子卷宗自动同步生成及深度应用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的研发与应用即为诉讼程序智能化的探索尝试。随着政法网的升级、公检法办案平台的进一步互联互通,刑事诉讼全流程网上办案指日可待。

人民群众的满意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永恒追求,民心才是最大的政治,作为一名法律人,既要尊崇有形的法律,不越雷池,更要本诸良善之心,正道直行,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做一个有底线思维、有司法良知的刑事法官,切实防范好身边的冤错案件。

责任编辑:李传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