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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不难,诉讼没被告信息原告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询

 激扬文字 2019-04-18

诉讼,难?不,但是要点耐性与时间与精力。

1,起诉状,弄清楚对方的基本登记信息,可以自己写也可以找律师代写;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副本;

2,准备证据,你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对方发生纠纷的所有对你有利证据及复印件、及其他可能对你有帮助的证据及证人名单等

3,带上诉讼费;到法院立案庭立案或上网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状基本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依法起诉,但很多时候没有当事人信息怎么办?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民事起诉状如何准确表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阅读提示:民事起诉状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书写并向管辖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的相关规定,制作民事起诉状应当遵循法定的基本规则方为有效。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如何准确表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这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起诉能否被法院依法受理等重要问题。本文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为依据,集中整理了民事起诉状在表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方面,应当把握的基本规则,以飨读者。

一、当事人的称谓

1.在民事起诉状中,不得将“原告”表述为“原告人”、将“被告”表述为“被告人”。 2.被告提起反诉的,在本诉称谓后用圆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写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得表述为“反诉人”、“被反诉人”。 3.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则上不得直接列明第三人。如果认为案件处理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在审判阶段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如果法律或受案法院规定应当将第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从其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写明“第三人”,对第三人无须冠以或括注“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 4.当事人的名称在诉讼前变更的,在此部分直接写变更后的全称。具体如何变更的情况可以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在此部分不写。 5.审查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时,必须确保当事人在证据上使用的名称、印章中体现的名称与其法定名称(即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登记注册文件上载明的名称)保持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以确认三者系同一民事主体。 6.在本部分中,当事人的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不能使用简称。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如国当事人或者案件中涉及到的法人或组织名称过长且多次提及的,可在该部分第一次出现的全称后加圆括号注明“以下简称×××”。使用简称应注意以下几点:(1)简称应当清楚、得当、规范,体现当事人的行业特点,避免引起歧义。当事人起有字号的,简称可表述为“字号+组织形式”;没有起字号的,表述为“行业+组织形式”。例如,“北京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可简称“华夏公司”,不宜简称“商贸公司”;“上海市建筑有限公司”,可简称“建筑公司”,不宜简称“上海公司”;又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可以简称“建行吉林分行”。(2)有些组织可以使用约定俗成的简称。如“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可简称“长春市工商局”。(3)简称不宜表述为“以下称×××”或者“下称×××”。同时,简称不必加引号。(4)简称应当保持全文前后一致,避免出现全称与简称、原告与被告、甲方与乙方、供方与需方等称呼混用现象。

二、当事人的排序 在民事起诉状中,先列“原告”,后列“被告”,再列“第三人”。原被告有多人的,按照其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从地位先后列明。不得使用“原(被)告一”、“原(被)告二”的表述方式。第三人有多人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前。另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后面用冒号隔开,诉讼参加人的各项基本信息之间用逗号隔开。

三、自然人的表述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所。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依居民身份证确定,如居民身份证确定的姓名与常用名、曾用名等不一致的,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常用名、曾用名等。 2.外国人写明国籍,无国籍人写明“无国籍”;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分别写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3.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之后写明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 4.自然人的出生年月日不能写成“年龄”,应规范表述为:“××××年×月×日出生”,“出生”不能简称为“生”。 5.自然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能够查明的,应规范、具体表述。例如,对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职业应表述为“系××(字号)业主”;没有起字号的,其职业直接表述为“个体工商户”,不宜写“经商”或“个体户”。再如,“老师”应表述为教师、“农民”应表述为务农等。

四、法人的表述 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住所。法人名称和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直接写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1.作为当事人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此部分仍以登记注册文本确定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写清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法人被注销前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 2.当事人如为解散清算企业法人,则写明清算组负责人,不写法定代表人;如为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则写明破产管理人,不写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前不写法人名称,可用“该公司”、“该支行”之类词语替代,如“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后写明其联系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人的住所之后写明其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五、其他组织的表述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名称、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直接写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必要时可写明联系方式)。注意,这里使用的是“代表人”的称谓,不使用“负责人”的称谓,理由在于“负责人”在诉讼中的表述不准确。同时,亦不能写为“诉讼代表人”,以免与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相混淆。另外,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此部分仍以登记注册文本确定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写清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其他组织的住所之后写明其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

六、合伙组织的表述 当事人为个人合伙组织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写法同自然人的写法;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自然人的住所之后注明该字号和其住所,字号和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直接写地址。全体合伙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另起一行写明诉讼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七、个体工商户的表述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写明该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依居民身份证确定;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写明该字号和住所,字号和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在住所之后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

八、当事人住所的表述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写为“住××(具体地址)”;实际地址与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当事人提供的现地址)”。自然人的住所应具体写明。其中,居住城市的,应具体写明所在的省、市、街(或道、路、巷)号码,有小区或大厦的,写明具体的幢、单元

浅析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近年来基层法庭在处理婚姻、合同、侵权责任等案件时,存在当事人滥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压力。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这块规定还不够具体,需要明晰该权利的构成要件,研究该权利在诉讼实务中的运作状况。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基本概念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客观上的障碍,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时,请求法院给予帮助,申请法院帮助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发展历程

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确立始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为当事人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而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背景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改革开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强调法院职权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负责,而且也要对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负责,为了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需要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需要通过走访当事人周围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案情。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职权主义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证据的收集上,该法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责成法院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提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诉讼是为解决私法上的争议而设置的制度的理念逐渐在理论和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相应地,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切入点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很多方面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具体做法是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到证据的收集而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法院退出收集证据的主力军的新的诉讼格局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凸现出来了,如果当事人不能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败诉的结果可能接踵而来。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或者虽不为其持有但比较容易获得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并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占有,或者为诉讼外的第三人占有而他们又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提供给举证人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就开始凸显。于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成为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可能遇到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法律是针对法院作出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帮助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而生的,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原理中,我们不难得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由此诞生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三种:(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提出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如申请为法院拒绝,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一审中的申请法院未准许,二审法院认为拒绝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收集到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应当说,这些规定从实体到程序充实了这一权利的内容,也有助于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三、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意义

(一)是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中,证明权可谓是一项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因为在事实争议型的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全在于证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要由当事人来提供,所以可以说当事人举证的状况基本上决定了诉讼的胜负。

(二)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诉讼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处在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由于诉讼前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如普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尤其是那些处在垄断地位的大公司、大企业之间;由于双方的事实状态的不平等,如患者和医生之间、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之间,都会造成收集证据能力的重大差异。尤其是,有时候尽管某一要件事实是原告方要想获得胜诉必须向法院主张和证明的,但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却为被告一方占有或掌控,在此情形下,如果仅仅由原告自己来收集证据,无异于拒绝对受到损害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即使是那些原、被告诉讼能力相当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主张和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在一方,而关键性的证据却由对方当事人控制,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把这一证据交出来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需要法院给予协助。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地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在武器对等的情况下进行对抗,而要实现这一理想状态,法院对在收集证据问题上陷入困境的当事人提供帮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法院发现真实,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通过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一句话,要求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确立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通过诉讼得到了国家的保护,而从国家的视角看,法律所确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得到了维护。

(四)是减少适用证明责任判决的需要。尽管在事实无法查清,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真伪的心证时,还可以求助证明责任,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判决,但是,法院的证明责任判决毕竟建立在对本案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的,证明责任判决虽然强制性地解决了纠纷,但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毕竟没有实现。证明责任判决虽然无法绝对避免,但绝不可多用,如果在法院的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性质上属于“灰色结论”的证明责任判决,将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动摇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五)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其实,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帮助其收集证据的权利并非我国立法的首创。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立法机关都需要应对和解决这一共同性问题。

四、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

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当证据同作为裁判基础的争议事实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获得该证据对法院查明争议事实有重要作用时,法院才有必要调查,才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其实,不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以必要性为前提,就是当事人将已经收集好的证据提交法院,也只有在必要的前提下法院才会组织质证。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的申请就会因为不符合这一要件而被拒绝:1、证据对解决本案的争议缺乏重要性。如果事实本身对本案的诉讼无关紧要,就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必用证据来证明。2、申请调取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关联性是指由于证据的提出会使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者虚假获得一定程度的证明, 也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若缺乏关联性,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没有必要去收集。3、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使请求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但若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弱,即使取得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力明显太弱的证据,法院也不会同意收集。4、超出证明需要的证据。有时候,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与争议事实有关联,但如果法官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要求,即使没有这一证据,法官也能够形成心证,法院就会以不必要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5、可以用其它证据来替代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并且相比之下,其它证据可用较容易的方法获得或者可以支付较低的成本获得。

(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条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承认,这一规定是高度抽象化的,如同民法中的“善意”、“恶意”、“过失”、“正当事由”一样。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作出了将其具体化的努力,但能够明确列举的也只有两种情形,不得不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一兜底性质的条款。在诉讼中,如果申请法院调取的是《民事证据规定》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会好办些,当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当于这两种情形的具体事实,但问题在于,诉讼实务中发生的,有不少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

即使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还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于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自己去要求查阅和复制对方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就会被拒绝;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就能够去收集这样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本着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的宗旨,只要对当事人来说确实属于自己无法取得,而由法院帮助收集又不会给法院增加很大的负担,法院就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法院不宜以本来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宜建议当事人请律师而自己不去调查取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对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就需要分析能否列入兜底条款的范围。而在进行这样的分析和判断时,需要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一个个具有典型性的个案,来明晰识别与判断的标准。例如,有些存放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证据资料,虽然这些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无关系,但当事人自己去收集的时候,对方是否同意提供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拒绝提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除了申请法院调取外并无其他良方。对这样的证据,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去收集但遭到拒绝,就可以认为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条件。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申请。《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写明上述内容,一方面是为了帮助法院判断是否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于当法院准予申请时,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必要性还在于,法院会把申请书保存在案件的卷宗中,可以起到程序问题的证明作用,这对于可能发生的上诉或申请再审具有重要意义。

(四)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申请。《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前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如果等到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才提出申请,法院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另外,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还有权申请复议,处理复议也需要时间。 当事人不仅在第一审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在第二审甚至到了再审,仍然享有这一权利。当事人在第二审申请调查取证,通常是由于某一重要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而招致了败诉,当事人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在第一审中自己并不知道法院认为其举证不充分,所以会在提起上诉的同时,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已经把法院未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以这一事由申请再审时,一旦申请成功,就会请求再审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取证,一般应在提起上诉的同时提出申请;而在再审程序中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在法院决定再审后及时向负责再审的法院提出申请。

结语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但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这项权利,不能把这项权利滥用化和扩大化,不能把法院作为其取证的工具或者是把法院视为其代理人。法院应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去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既要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也不能过于的迁就当事人此项权利,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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