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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出资建造人可对建筑物被侵占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神州国土 2019-04-20

【审判规则】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建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违法建筑,但并非只要涉及违法建筑,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他人非法占有违法建筑的,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以及财产稳定,法律允许该违法建筑的出资建造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占有物返还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改建 违法建筑 非法占有 生活秩序 财产稳定 出资建造人 法律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

【基本案情】

高X春与妻子育有高X、高X英等四名子女,并拥有位于菱陵乡高荡村的房屋一套。后高X春去世。2004年1月28日,高X与高X英等其他兄弟姐妹签订《关于高X春房屋产权协议》,对高X春在菱陵乡高荡村所有的房屋归属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高X、高X英等四名子女对于菱陵乡高荡村的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权,产权仍归属于高X春;高X、高X英等四名子女共同对上述房屋进行改造,改造后的房屋东边三间以及西边三间分别用作陈列高X春生平事迹和生活用房。其后,出资人高X与设计施工人高X英的次子张X等人未经取得房屋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即对菱陵乡高荡村的房屋的房屋予以翻建,同时将翻建后的房屋命名为彦春园。彦春园建成后,亦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

2008年8月,高X、高X英等四名子女再次签订协议(《关于坐落在楚州区茭陵乡高荡村东高四组房屋产权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补充协议》),对彦春园各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经查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除彦春园前一排东边三间房屋归属于高X英之外,其余部分均归属于高X。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高X应当在彦春园的产权归属明确后,为高X英在彦春园前排东边三间的东一间前方新建一间厨房。实际上,彦春园的房屋始终由张X占有使用。另查明,高X、张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但二者在彦春园均留有用于不定期居住的房间。

高X以张X非法占有本应归属于其所有的彦春园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立即搬出彦春园北排从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和与之相通的半间卫生间。

张X辩称:本人与高X并未就彦春园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过约定,而且该房屋系建设在本人的宅基地上。故高X根据《关于高X春房屋产权协议》等无效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争议焦点】

房屋建造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即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该建筑属违法建筑,在此情形下建造人能否向非法占有该房屋的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其返还房屋。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搬出彦春园北排从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和与其相通的半间卫生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所谓违法建筑,即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领取相关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完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般情况下,违法建筑主要包括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等。本案中,高X等人共同建设的彦春园并未取得房屋建设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相关权属证书,因而彦春园属于违法建筑中的“擅自改建、加建建筑”。

所谓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当占有权益受到侵犯时,占有人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占有权益的一种请求权。我国有关法律亦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以看出,占有在实质上只是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管理,我国法律对于占有加以保护并非肯定占有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也并非寻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保护,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而言,应当以其出资建造人的事实占有状态为根据加以保护,而不应对于违法建筑一概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彦春园属于违法建筑,但是高X作为出资建造人实际对彦春园中的部分房屋予以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以及财产稳定,高X可对无权占有人张X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张X返还房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X张X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占有·占有物返还 (T10014)

【案    号】 (2010)楚席民初字第518号

【案    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62++JSHACZ0310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陶文花

【原    告】 高X 

【被    告】 张X 

【原告代理人】 陈文学 吉剑 (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省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淮安市楚州马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高X诉称:原告父亲高X春在淮安市楚州区茭陵乡高荡村有一处房产。在原告父亲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拆除旧房在原址重新建房,对于此新建后的房屋,原告姐弟四人于2008年8月23日进行处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前一排东边三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姐姐高X英所有,其他所有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系高X英次子,他不在此处居住却长期占有属于原告的多间房屋,由于原告的生活工作需要,原告已经将被告占有的其他房屋收回,但是有一间正房和半间卫生间一直被被告锁着,无法收回。为此,原告和原告的其他兄弟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将此间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将房屋和卫生间归还给原告,但是一直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彦春园北排从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和与其相通的半间卫生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双方对新建房屋产权没有约定,讼争的房屋在张X的宅基地上应该归张X所有,高X诉称的分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X父亲高X春生前在菱陵乡高荡村建有一处房产,1995年高X春去世,其生前育有四个子女。

2004年1月28日,原告高X同其他三位兄弟姐妹订立“关于高X春房屋产权协议”,约定:“坐落在楚州区高荡村东高四组的房屋三间以及屋前院子及附属设施产权原归高X春所有。高X春的子女有居住使用权,无所有权。该房屋经改造后,东边三间主要用做高X春生平事迹陈列室,西边三间主要用做生活用房。”

2004年、2005年期间,在没有办理建盖房屋的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高X出资、被告张X及其他工程人员参与设计和施工,拆除了旧房并在原址翻建房屋共计17间并取名彦春园。彦春园建盖好后,亦未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虽在城镇工作生活,但在彦春园都留有房间用于不定期居住。

2008年8月23日,原告同其他三位兄弟姐妹订立“关于坐落在楚州区茭陵乡高荡村东高四组房屋产权的协议书”,约定“该片房产共分前一排六间正房、一间过道,后一排六间正房、一间过道(现作卫生间用),以及三间厨房和走廊。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前一排东边三间产权归高X英所有,其余产权归高X所有”。同日,兄妹四人订立“关于房屋产权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茭陵东高四组彦春园产权明确后,由高X负责给高X英在前排东边三间的东一间前面建厨房一间。”实际履行中,高X英次子张X占据了讼争房屋,近来双方发生矛盾,高X要求张X腾让出房屋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高X提供的协议书三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X出资建筑彦春园,因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对该建筑物未取得法律上的物权。高X及其兄弟姐妹就讼争房屋产权的分割因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彦春园在未被法定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前,其基于该建筑材料是其合法所有、建筑物为其所建并实际控制使用等这一事实,仍得以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张X对彦春园的建设虽付出过人力,但不因此而享有相关物权,其母亲高X英依据2008年8月23日与高X等人达成的协议,仅能对彦春园前排东三间房屋占有使用,故张X占据彦春园北排西数第三间房屋及半间卫生间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高X占有的侵害。张X辩称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彦春园北排从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和与其相通的半间卫生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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