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矿权压覆以及赔偿问题,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收集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矿权压覆的二审、再审案件11件,现汇集最高人民法院对矿权压覆及赔偿的观点如下。
观点一:矿业权属《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
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叫作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均属于用益物权。
观点二:侵害矿业权的赔偿,应当基于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矿业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对于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因此,侵害矿业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
观点三:对矿业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根据上述观点二,侵害矿业权应赔偿其相应财产价值。而对于矿业权财产价值的确定,是非常专业且复杂的问题,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条件下,法院可以考虑将矿业权价值的评估,交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来完成。
在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往往会根据矿业权的不同阶段(如探矿权的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或采矿权的采矿阶段),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如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等)进行鉴定。如在探矿权的预查或普查阶段,更多地考虑到探矿权的投入;而在探矿权的详查或勘探阶段,其往往能基于探明的储量等因素来确定探矿权的相应价值。故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矿业权人的投入及预期可能取得的收益等因素,其鉴定结果更为可靠与合理,能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参考。
观点四: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不能作为压覆赔偿范围的依据。
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因此,“137号文”不能作为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依据。
观点五:压覆补偿金额未确定,主张利息无依据。
双方签订了同意压覆和补偿的协议书,但经多次协商,并未就压覆资源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一直在磋商中,最终补金额未确定的前提下,被压覆一方要求施压方支付补偿金额相应利息的,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