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余建华通讯员叶旭耀楼伟标)8月20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分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吴某有期徒刑三至二年,缓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刑罚。 “因为机器损坏,原计划的爆破作业无法完成,当时嫌清退过程繁琐,所以将剩余的炸药临时存放在工地,没想到,自己已经涉嫌如此严重的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罚。”陈某在法庭上后悔地陈述道。 陈某是青田一乡镇饮用水工程的负责人,与他一同站在被告人席上的,还有张某、李某、吴某,分别是该工程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2014年6月,陈某从他人处劳务转包此饮用水工程,并开始施工。9月27日上午,因为工程需要,陈某、张某、李某、吴某在该乡镇接收了青田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配送过来的十箱炸药(共240kg)和151发导爆管雷管。 然而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突然发生故障,致使爆破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剩下5箱多炸药及部分雷管未能使用。于是,张某、李某、吴某与陈某联系,准备将剩余爆炸物品及时退库,然而,得知情况的陈某却抱着机器修好后即可将剩余爆炸物品使用完毕的心理,加之他嫌工地偏僻,清退过程繁琐,四人便将剩余爆炸物品储存于施工现场附近,并由吴某负责保管。 适逢国庆节放假,陈某等四人也停工休息。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剩余爆炸物品被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有炸药131.2 kg,导爆管雷管213发(其中至少62发导爆管雷管系9月27日之前配送留存在工地)。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张某、李某、吴某明知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未及时退库,并储存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四人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又有自首悔改表现,本案炸药虽达到131.2 kg,导爆管雷管达213发,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法官提醒■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雷管、炸药等属于极其危险的物品,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爆炸,带来严重的后果。我国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虽未使用,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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