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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中非法占有目的事后形成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魏某某合同诈骗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建喜图书馆 2019-04-22

裁判要旨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履行之中,但事实上被告人非法获得了整个合同带来的非法利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方面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拆迁购得北京昌平区南邵镇某回迁楼期房一套。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出售该回迁房为由,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刘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3万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9月26日,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38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回迁房的钥匙及相关入住手续交付王某某,现该房屋被刘某某强占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3日12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以收取装修押金、燃气开口费为由,再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西口速八酒店门前,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故持剪刀将陈某某腹部及左手大拇指处扎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查获。本院经开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医药费人民币38751.83元,误工费22985.8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未提出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辩称其签订的出售房屋的合同都是真实姓名,所收房款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返还,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所有一套回迁楼为诱饵,先后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穿插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并予以挥霍,足以证实其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此次犯罪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法院判决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魏某某“一房三卖”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如何确定?

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三位购房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债权返还。本案中的房产属于回迁房,卖房时未办下房产证,事实上无法做过户登记。同时,魏某某出于想卖高价的心态,多次卖房,卖到第三个人时,价款达到其心理价位,于是,付款后魏某某即将房屋事实上交给第三个买房人,并表示只要可以过户,立即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可见,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房三卖”属于债权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某“一房三卖”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形成于第二次卖房,犯罪金额应为后两次的购房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中,魏某某第一次卖房时,其确实拥有房屋所有权,卖房时没有虚构事实,而第二次卖房开始,魏某某没有如实告知买房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属于隐瞒事实真相,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的卖房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是后两次的购房款。第三种观点认为,魏某某“一房三卖”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形成于第一次卖房,终止于第二次卖房,第三次卖房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犯罪金额应为前两次的购房款。一套房产,连签三份合同,必然存在虚构事实。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魏某某就通过中介签订第二份合同,一直未积极履行这两份合同义务,对这两份合同所属的购房款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至签订第三份合同,魏某某的犯意发生了变化,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交付房屋,且表示积极配合尽快办理过户登记,可见,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四种观点认为,魏某某“一房三卖”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形成于第一次卖房,犯罪金额应为收取的全部购房款。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关系中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同样是签订合同的行为,民事关系中合同纠纷即使存在隐瞒部分事实,但其本意是履行合同,并且通过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的利益。这与合同诈骗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意图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别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分析: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第二,为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第四,行为人取得款物的用途。

本案中,魏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确有一套回迁房,具有履约能力,但魏某某并未积极履行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回迁房,短期内无法进行过户登记,按照交易习惯,魏某某可以通过交付钥匙的方式积极推动合同履行。但魏某某在收取刘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房款后,长期无理由不交付房屋钥匙,在收取王某某购房款后,魏某某在中介的一再催促下,不得已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某某,但此时,房屋已被刘某某采用非法手段撬开使用。最终,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履行。而魏某某不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并非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是其认为房屋对价没有达到其心理价位,卖亏了。再者,魏某某收取三方购房款后,直接将购房款用于自己吸毒挥霍,在明知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将巨额房款挥霍一空,其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

(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

与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有一定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对第一份合同的主观意图存在两个不同的阶段,前一阶段被告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财物,后一阶段中被告人主观意图发生改变,不履行本合同的同时与他人签订合同,且继续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又不归还原先占有的财物。第二个阶段,行为人明显隐瞒事实真相,以房产为诱饵,法获取更多财物。这种情况本质上和虚构事实当场骗取他人财物并没有区别因此,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形成的时间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或履行中,也可以在占有之前或者在占有以后。

从整个案件来看,魏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形成时间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但其影响已波及整个(三份)合同使得魏某某实际上非法获得了整个合同带来的利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魏某某合同诈骗行为始于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三)魏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三位购房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魏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第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后,经中介多次催促,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某某。这一行为是否能够表明魏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王某某的购房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合同诈骗的数额不应包括王某某交付的购房款?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是已经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如果房屋没有过户登记,房屋所有人与购买人之间仍然为债权债务关系从民法理论上来说,房屋所有人可以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魏某某仅将钥匙交给王某某,而房屋没有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变,魏某某仍然是房屋所有者。至于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个案件综合来看,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对价一直在增长,但下一份合同价款获取后魏某某没有将前一份合同的价款归还,在明知挥霍后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然用于吸毒,挥霍一空。可见,魏某某正是利用回迁房短期无法过户登记的房屋管理漏洞,以出售回迁房为诱饵,骗取购房款,其期待的就是非法利益最大化。三次“卖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魏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为三位购房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修福祥律师:

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先后在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在市级检察院工作五年,审理合同、担保、建设工程、房地产、劳动争议、股权争议等民商事案件500余件。办理拟判决无期徒刑、死刑案件130余件。近年来,着重关注刑事证据的审查及运用,诈骗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网络犯罪的辩护,擅长刑民交叉疑难纠纷的解决,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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