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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lawyer9ac8cs7b 2019-04-23

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   钱宇弘、程传明

本文系2018破产法理论与实务论坛征文    二等奖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破产别除权 顺位

前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看似一片繁荣的房地产行业,大量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却因融资渠道窄、盲目扩张、过度借杠杆、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原因而破产。相较于一般企业的破产案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的组成中通常会存在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该债权一般数额巨大,且因为法律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认定结果往往会对其他债权的顺利实现与否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否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0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性质属于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无须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优于一般的抵押物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破产别除权

02

破产别除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承包人有权就所承建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破产别除权的特征,属于破产别除权。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并无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积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其权利未得到确认,可通过提起别除权诉讼的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法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中,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拒绝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就是通过提起别除权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破产案件中的几种特殊权益的性质及顺位

03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请求权的疑难问题。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请求权的顺位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有观点认为,《批复》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请求权,该规定虽使用“不得对抗”字样,但实质上赋予了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之债权先于工程款债权清偿的地位,故根据该规定,能够得出消费者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清偿权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第二条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与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之间的债权顺位问题,表述为“不得对抗”,而未明确使用类似“优先”、“优于”等字样,而《批复》第一款规定中在表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问题时,所使用的字样是“优于”。显然,《批复》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对抗”与《批复》第一款规定的“优于”具有不同含义,从《批复》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中并不能明确得出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应在此将该规定中的“不得对抗”扩大解释为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无法明确得出消费者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否则将与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一般法理相冲突。其次,消费者请求权本质上仍为普通债权,其是否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看是否满足“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这一条件。只有在满足该条件后,基于“生存权大于经营权”这一基本法理,同时基于消费者对房屋这一特定不动产兼具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消费者方能享有足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实际上,在判断购房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也延续了这一做法,对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购房者赋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体现了“生存权大于经营权”的法理。

2、消费者请求权的权利性质问题。

买受人的消费者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具有何种权利,是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权,还是无法交付房屋时的价款返还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在具备商品房交付及过户条件时,基于商品房可以与建设工程的其他部分分割处置,此时该请求权实际上为消费者请求给付房屋的请求权,依据《批复》规定消费者请求权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能要求优先受偿,法院也不得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不具备商品房交付及过户条件时,依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逻辑进行推论,在满足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条件时,此时消费者请求返还已付房款的请求权亦属于消费者请求权,应当通过认定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优于工程价款受偿的形式实现。

对第二种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原因在于:其一,《批复》对消费者请求权保护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为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进行任意扩大解释、推理解释;其二,对消费者请求权进行保护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否如期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以保障其居住权利,具有物权属性;而消费者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仅仅属于一般债权。

笔者认为,消费者请求权,是指使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人获得购买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利或者物上请求权受到保护,并能对抗承包人对其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人的工资能够得到支付;而购房消费者请求权保护的法律价值为保障消费者基本生存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系消费者请求权保护的重要法理依据,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关于消费者请求权的优先保护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案裁判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对此,笔者予以认可。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优先权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为生存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多种费用的集合体,该集合体既体现了以农民工工资为代表的生存权,但更多体现的是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所代表的经营权,因此应当优先保护体现为纯生存权的职工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虽然为生存权,但是其单个债权的标的相对较小,一般为短期拖欠的工资,且国家对职工的权益保护相对比较完善;而同为生存权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单个债权标的相对较大,往往是农民工工作一年的劳动报酬,且农民工权益保护相对缺位,农民工相较于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在没有类似消费者请求权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破产别除权,工程款债权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的折价款或拍卖款进行优先受偿,而职工债权仅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其仅针对破产财产优先于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但并不属于破产别除权。其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就职工债权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特殊规定,不能简单参照《批复》第一条对于消费者请求权的规定。此外,最高院杨永清法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兼谈与该权利有关的几个问题》时也谈到:“(在立法时),当时建设部给人大法工委建议,要求规定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建筑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二是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职工的工资优先,所以工程的价款也应当优先,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工资,对劳务价值的保护与《破产法》及《民诉法》对职工工资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同的保障功能。职工债权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利益,体现发包人职工的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承包人企业的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体现的是承包人职工的生存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特别优先权,而职工债权是一般优先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应当优于职工债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将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在税款之前。两部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似乎发生了冲突。该如何解决?

上述合同法与税收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优先权制度,但当上述两个优先权同时存在时,究竟哪一个优先权位序在先,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矛盾——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与税务部门的税款何者优先,这一问题的正确处理,将直接影响建筑企业工人的生存权和社会稳定。工程款与税款两种优先权发生冲突时,何者居前,应结合规定上述两种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其立法背景在于,目前建筑业中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较为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国家为了缓和此这一矛盾,切实保障建筑业工人的生存权才作出上述规定。而税收关系是基于公权力发生的,旨在实现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当与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让位于满足第一需要的生存权。对此,《企业破产法》已有所体现,明确规定了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应于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予以受偿。该规定体现了对人的生存权的优先保障。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性质与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优先受偿的性质有相似之处。因此,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税款受偿。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社保债权问题。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优于社保债权。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破产别除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就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社保债权只能在破产财产中优于普通债权先行清偿。其次,社会保险费与维护公共利益的税收债权均具有公权力性质和社会财富的统筹和再分配功能,功能基本一致,且社保债权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属于同一顺位,均处于职工债权之后,因此社保债权同税收债权的地位基本一致,其清偿顺序应当同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优先受偿权与侵权债权保障问题。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可知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质。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破产别除权,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之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普通债权,在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先优先于与侵权债权。

结论

0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和社保债权、普通债权等,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期限限制,且各地法院对该期限的起算点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问题的认定上亦存在出入,争议较大。故为有效实现工程款债权,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别除权诉讼等方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失权而丧失优先清偿工程款债权的权利。


(本文已经原作者授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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