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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97: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轻微伤诱发冠心病猝死的,对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如何定性

 anyyss 2019-04-23

(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97.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轻微伤诱发冠心病猝死的,对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问题:交通肇事案件,鉴定结论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且外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和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对死亡结果负责呢?对于被害人是特异体质的案件,如果是因轻微暴力导致疾病诱发后死亡,我们一般承认有因果关系,并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来处理。但是交通肇事碰上特异体质,如何把握?

研究意见:对于该问题的思考非常有意义。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予以明确,只有借助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该问题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和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

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该罪状分析,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必然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即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因)导致重大责任事故(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具体表现(同位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主要客观特征之一。

尽管很多实务界的同仁依然不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法,但这种现象本身并不意味着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研究成果的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很多法律工作者提出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条件因果关系等等观点,但这些观点持有者同时认为对因果关系进行一定的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无论提出哪种因果关系的概念,从本质上讲,对因果关系的论断已呈现殊途同归的发展趋势。有鉴于此,我们撇开无所谓的概念之争,姑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理论基础展开论述。

为了简化论述,我们从主流因果关系说角度进行分析,即以一般人的认识经验为基础,正常情况下行为是否会引发危害结果。如果会引发,即认定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不会引发,则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特殊体质的人,如果行为人主动实施肢体动作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都会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认定,一是出于化解矛盾的考虑,如果认定侵权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激发冲突;二是在正常情况下,侵权者对特殊体质的人的辨别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有的情况下,对方身体是否特异,通过目测可知。三是为了强化一般预防理念,对于侵权者的注意义务评判一般做不利侵权者的解释,即使被害人表面身高马大,只要侵权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就可能认定侵权者违反了注意义务。四是实施肢体动作侵权行为皆有可能引发致伤、致死后果,正所谓一粒黄豆也可打死人。

对于行为人只发生口头冲突,因不知对方系严重心脏病患者,而辱骂导致对方死亡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电梯劝阻老人吸烟猝死案。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但是如果明知对方系心脏病患者,还故意恶语相向刺激对方,最终导致死亡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经由以上论述,对于发生肢体动作侵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形之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机动车对人的身体更具有冲击力,是否只要发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认定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呢?这就需要围绕下一个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即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该理论最早发轫于德国刑法学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理论中,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三个规则条件要求:只有当结果的引起满足了以下条件时,才能在客观上将它归责于行为,并进而得出客观的构成要件由此得到了实现的结论。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加大了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风险;二是该风险在法律上是不被容许的;三是风险在结果的出现中得到了实现。可以说汽车的出现和发展直接推动了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发展。汽车每年都会造成大量责任事故,但能否因为大概率引发事故,就将汽车禁止呢?显然答案不言而喻。由此,就必须寻求一个发展和安全的巴莱多规则。在巴莱多规则中,必须容许一定的危险,而这个可被容许危险的度就是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刑事领域中免责与究责的界限

切入本案主题,对于行使在公共道路的机动车,可被容许的危险的程度范围必然大于行走的人。虽然机动车的冲撞力大于人的主动肢体动作,但因车辆速度远大于行走过程中的人的动能惯性,驾驶员对人特殊体质的注意能力、注意义务以及控制能力相对行走的人要有所降低,如果过于限制车辆行使速度,就会影响交通的发展,淡化了公共交通与非公共交通地域和功能的界限。因此,对于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轻微伤,进而因被害人特殊体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当考虑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可被容许的危险程度,同时考虑驾驶员对特殊体质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客观上有所降低的因素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仅造成轻微伤,因被害人身体特殊体质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不宜认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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