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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是否有效?

 anyyss 2019-04-24

案情简介


自2013年1月份起,潘某多次通过向王甲账户上转款,提供出借资金给王乙(王乙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3年6月27日共出借款项1885万元。王乙对这1885万元借款项分别出具4份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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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后王乙未如期还款,2013年12月7日,潘某作为出借人、王乙作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1、经出借人和借款人核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人累计欠出借人本息人民币1885万元未还。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注:借款途径由网上支付、现金支付、承兑汇票支付三种方式,依借据为准。)

2、借款人提供担保人A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和责任提供还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担保。

3、因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解决。

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实施。出借人:潘某借款人:王乙  担保人:A公司(由时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乙签字,并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

该协议签订后,王乙未依约还款,潘某多次向王乙、王甲、A公司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乙向潘某借款,有潘某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等为凭,据此,潘某与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潘某提交的金额为1885元的四份借条,潘某主张还款协议上载明188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故王乙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万元。

关于潘某请求的逾期利息452.4万元,违约金377万元,该院认为,虽然王乙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对潘某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为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王乙、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借款人民币18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8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还款协议上的A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并未就潘某与王乙之间借款提供担保召开过股东会,加盖在还款协议书上的A公司公章系伪造、虚假的,并非A公司加盖,故A公司与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担保合同,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A公司构成担保,本案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过。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A公司称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担保未经股东会决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王乙向潘某借款时,王乙系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条及还款协议均系王乙出具。王乙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各项权利,其法律效力及于A公司。潘某有理由相信王乙加盖的印章是A公司的真实印章从而相信A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其他系列借款案件中也能确认王乙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曾使用过该公章。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2、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乙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其一直与王乙联系并向王乙、王甲、A公司持续催要借款。因乙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借款人,又系担保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某向王乙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A公司。故A公司主张也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董事、高管未经公司决策机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或担保时,该借贷或担保是否有效?

1、如果董事、高管以公司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公司,且公司并非金融企业的,该借贷属于企业间违法资金拆借的无效行为。

2、如果董事、高管以公司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善意的第三人(自然人),或为其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借贷、担保有效。

当然,如果能够证明接受担保或借贷的当事人非善意第三人,则该行为应认定无效。

3、如果董事、高管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进行借贷与担保,则应属于挪用公司资金,应当依照挪用公司财产进行处理,将收益交归公司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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