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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不予支持

 微视野CHENG 2019-04-26

来源:法门囚徒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是否还有适用空间的问题,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4.违约金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恰有适用之必要。合同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既然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法律允许合同解除权与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而违约金在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赔偿性质是违约金无可争议之属性,那么允许合同解除权与具有约定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并存即为理所当然之结论。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不仅可以体现当事人意志,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5.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将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失衡。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而言,合同的解除可能正是其期望之结果;另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而言,合同解除而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则对守约方保护不周。通常而言,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等履行利益。如果守约方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则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反而小于合同不解除时的责任,这无异于变相保护违约方,纵容其违约行为。同时又为难守约方,因为守约方还要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而有些损失是难以证明的。合同解除后允许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

6.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解除后其效力不受影响。依据现行《合同法》第57条和第98条关于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之规定,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的具有相对独立效力之条款,其不会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单纯从文字表达上来看,难以明确解决争议方法的范围,但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既应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指的是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合同条款,其中的“清理”也应可以包含通过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特别是《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定额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一方在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所达成的解决协议。违约金支付主要是避免了损害赔偿计算困难及举证困难。质言之,违约金是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的一种定额计算方式。依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定额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违约金条款也可以解释为属于《合同法》第97条所谓的“其他补救措施”,因而可以与解除权并存。  7.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合同解除更多地体现权利的性质,其本身并非违约责任形式,而是法律对守约方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和手段。质言之,合同解除是守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如果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那么守约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应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最大可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从上述意见来看,合同解除后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与之并不相悖,而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之裁判意见却与之大相径庭,其认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而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该观点令人难以认同,笔者认为应予并行适用,其无非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可在特定情形下予以调整而已,该案以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而直接排除适用违约金条款未免过于偏颇。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时,守约方未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违约方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周双政、李志慧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争议焦点

当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从案涉《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为股权转让之性质,转让标的为万和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磊、吴学锋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双政、李志慧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一,高磊、吴学锋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已查明,《协议》签订之后的2013年8月13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万和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章、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2013年8月15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9月17日周双政、李志慧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09年12月11日万和公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2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月21日,万和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高磊86.67%,吴学锋13.33%。至此,周双政、李志慧已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而高磊、吴学锋至今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95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剩余6500万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

对于拒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高磊、吴学锋上诉主张,周双政、李志慧向其隐瞒了案涉土地未通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开发的重大事实,违背诚信原则。经查,高磊、吴学锋通过与周双政、李志慧签订《协议》受让万和公司股权的目的在于取得万和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而万和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即为其名下土地的开发建设,作为《协议》受让方的高磊、吴学锋应当对该土地能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是否存在政策变化等经营风险,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在案涉《协议》签订当日,周双政、李志慧(授权施卫东)与高磊、吴学锋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协议》涉及的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的土地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周双政、李志慧不承担责任。从该免责条款可推定,高磊、吴学锋明知《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之前的2011年12月15日,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就案涉土地水榭花都项目规划情况答复万和公司:“该项目位于巢湖××黄麓镇,紧邻巢湖湖边,因涉及环线湖大规划目前未定,根据合肥市相关会议文件要求,在环湖大规划确定之前,项目暂不受理。”高磊、吴学锋主张周双政、李志慧未将该答复移交,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规划暂不受理的事实,但该主张不仅与前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亦与高磊、吴学锋受让股权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而就目前案涉土地已无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现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因在于巢湖环湖大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调整,而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来讲,在高磊、吴学锋无证据证明周双政、李志慧对此事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该交易风险应由其承担。

第二,周双政、李志慧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应慎重解除。高磊、吴学锋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如其同意继续履行,则《协议》可不予解除。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为促成《协议》继续履行,与高磊、吴学锋进行多次沟通,但其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高磊、吴学锋在二审中表示,一审判决的前述表述并不准确,其并非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是需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支付。基于此观点,高磊、吴学锋还在二审期间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其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安徽省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同时,高磊、吴学锋表示,若该案结果仍是案涉土地得不到规划许可或置换其他土地,其仍不支付《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对于该申请,因另案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亦不存在必须等待该案结果才可处理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五年,高磊、吴学锋未明确表示将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周双政、李志慧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周双政、李志慧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磊、吴学锋上诉主张《协议》不应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双政、李志慧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磊、吴学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双政、李志慧未举证证明高磊、吴学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双政、李志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磊、吴学锋上诉提及的一审判决片面支持周双政、李志慧的诉请,未解决其损失,导致结果不公的问题,因高磊、吴学锋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协议》不应解除,未就损失问题提出请求,一审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已释明其可就《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问题另行主张,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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