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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案例看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执行问题

 anyyss 2019-04-26

虽然喜欢写诗词历史等等等,但我的主业是律师,就酱。

文\阿猛法徒

我的主业是律师,会时常把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当小说一样读一读。

为什么要读指导案例?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一般都是社会影响广泛,较为疑难或复杂,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案例,并且裁判者的办案水平较高,其裁判文书说理透彻、逻辑清晰、依据充分,有的还会有价值引导和情怀担当,读来很是解渴,读指导案例对律师业务水平的提升不无裨益。

更重要的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指导性案例采用的是“应当参照”的表述,这个“应当”二字,搞法律的都知道是什么意思。并且,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承办人员也是“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当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同样“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简单来说,只要是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就应当参照适用,除非该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性作用。而其他裁判文书均无此“特权”,包括最高院的其他裁判文书,均不在“应当参照”的范畴之内。非指导性案例也不可以被其他裁判文书所直接引述。

言归正传,最近接触了一个担保公司执行异议的案件,很有兴趣,遂有此文。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一般均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有的借款人缺少担保能力或不符合银行额要求,此时担保公司应运而至。担保公司为贷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是其主营业务之一,而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一般都要求担保公司在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按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现在问题来了:若担保公司的债权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如何处理?能否直接执行?

指导性案例第11批第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江担保公司为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银行对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为降低风险,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不少于贷款额度10%的保证金,该账户保证金非经银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银行有权直接在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关款项。

协议签署后,长江担保公司缴存了保证金,开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该保证金账户也是浮动频繁,有贷有借,有进有出,累计业务100余笔,出则为银行直接扣划的逾期贷款及利息,入则是在贷款归还后银行将部分保证金予以退还。

后来,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张某持另案生效文书向合肥中院申请执行担保公司名下财产,法院遂将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000余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随即提出执行异议及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安徽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是否符合金钱质权的形式要件

稍了解经济学常识的人都知道,金钱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权和所有权归一,对金钱的占有即为所有。而根据传统民商法理论,设立动产质押,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出质人转移质押物的占有,由质押权人占有质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职权人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那么,对于金钱这种实际上无法转移占有的特殊“动产”来说,能否也同样设立质押权呢?

有传统,就可能有现代,有原则,就可能有例外。目前的司法观点认为,符合特定条件的金钱,也可以成立质权。主要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对于保证金进行了相关约定,符合《物权法》第210条关于质权设立需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而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长江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即完成了质押财产的交付,故本案已经符合了设立金钱质权的形式要件。

——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担保法解释》第85条明确要求金钱需要进行特定化。本案债权人张某抗辩称:“案涉帐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扣划的款项也没有一一对应,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该保证金账户的会计科目为“40196其他单位存款“项下进行核算,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设定特户专户的要求,不是保证金会计科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个账户不应属于保证金专户,金钱没有特定化。

对此,终审法院认为,金钱的特定化不等于金钱的固定化。保证金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虽然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均能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是受到限制的;至于会计科目问题,系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担保法解释第85条并未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作要求,采取何种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保证金的交付行为已经属于对外公示,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案件结果

生效判决确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13383132元资金享有质权。

案件启示及延伸

指导案例的意义不在于案例本身,通过对指导案例的研读,我们可以延伸以下问题:

银行保证金账户需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确认质权,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徒认为,起码需要三个条件:

——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签署有书面的质押合同

金钱质权属于特殊的动产质权,但设立金钱质权同样需要遵守《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并且应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交付期限,交付数额等必要条款。

尽管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依然成立,但如此操作显然隐藏着巨大风险,故务必采取书面形式签署专门质押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明确质押条款。

——向银行交付作为保证金的金钱

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交付是一种对外公示行为,公示的价值在于通过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来保护交易安全,若允许不进行交付而设立质权,则等同于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有碍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利于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并且质权人未占有和控制质押物,事实上也难以产生质权的担保效果,质权本身就失去价值了。

尽管指导案例中说明:账户名称如何,采用何种会计科目核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是为了保险起见,法徒建议,保证金账户的名称,务必要区别于普通账户,直接就体现出保证金账户的专户性质,直接在名称上就满足《担保法解释》第85条“特定化“的要求。

在另一起案件兴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与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中,广东省高院对保证金账户的专有性认为:

因其有特定前缀“信贷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所以区别于只有单一“客户名称”的一般银行帐户。“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的特定前缀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使该帐户符合保证金帐户的一般表现形式,区别于只有客户名称的一般帐户,是专用帐户。

——银行对保证金专户取得控制,担保人不能对该账户金钱随意支取

质权的生效条件之一,就是将质押物转移至质权人的占有之下,由质权人取得质押物的控制权。同理,金钱质押的最重要性质,也是必须由质权人取得控制权,虽然保证金账户的户名依然是出质人,但出质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不得支取,只有如此,才是属于质权设立中的转移占有的行为。

那么,质权人和出质人能否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支取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呢?即:出质人在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支取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该保证金账户是否还具有质权的性质?

法徒认为,显然是不可以的,这已经违背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在法理上亦无法满足质权应公示的要求,既然可以支取,那就无所谓交付,质权就失去了意义,此时的所谓保证金账户,已经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没有了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一些这样的情况:担保人为了逃避执行,打着保证金账户的名义,在银行的配合下,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存取他用,保证金账户实际上可以由担保人自主控制。故为了避免恶意逃避执行的此类情形,对于保证金账户的支出,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担保人或银行举出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保证金账户的支出并非作他用,否则就应推定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质权不能成立。

那么——作为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在担保公司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只查获了其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还有钱,想执行保证金时,应当怎么寻找突破口呢?显然,只需反其道而行之,证明银行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任一,即可。

但还存在两种情况,也使得保证金账户可以得到执行。其一就是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已经能够确保银行实现债权,如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总额在银行催收、债务人还款之后,只剩下100万元,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却有200万元,那么此时100万元保证金即已经足以确保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则超出的100万元已经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此100万元应当能够被正常执行;其二就是当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保证金比例的,如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总额为1000万元,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比例为10%,那么一旦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超过100万元,则超出100万元的部分,也应当可以被正常执行。因为此时可以推定,担保公司和银行均认同10%的保证金即足以产生担保效力,具备质权性质的保证金也仅只限于这10%,超出部分即已经不属于保证金的性质,不再具有保证金的功能。如在“中国银行与吉林温商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吉民终562号】中,债务人还款后,银行应当将已经扣划的保证金退回(释放),但银行认为借款业务存在风险因素,故未进行保证金释放,结果就被吉林省高院认为:上述581万元保证金对应的主债务均已清偿,中行吉林省分行未予释放上述保证金与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相悖,原审判决关于“在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每单笔保证金失去了作为质押保证金的性质,中行吉林省分行不再享有质权”的认定,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遂判定中行吉林省分行对上述581万元已不再享有质权

作者:张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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