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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资金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可认定金钱质权成立

 时宝官 2021-04-09


——在符合资金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条件下,即时合同未带“质押”字样,且未约定账号,亦可认定金钱质权成立。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质押|账户质押|金钱特定化

案情简介:2014年,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了相关监管、支付条款,但未约定具体账号。随后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并依前述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郭某以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对担保公司账户强制执行,银行以专户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构成金钱质押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金钱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合同形式看,银行与担保公司虽未专门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亦未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合意在合作期间,贷款人向银行贷款时,由担保公司在存入保证金5倍范围内为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表明双方对于所担保债权范围、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期间、质物数量及移交时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均作出了书面约定,符合《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一般条款要求,应认定银行与担保公司已订立了具有质押内容的书面合同。③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开立案涉账户时间、用途均与协议相符,能初步印证案涉账户开立系为履行协议项下保证金功能所设。从银行对案涉账户中存疑的几笔非保证金款项情况说明看,能看出银行向相关贷款人发放贷款时,相应贷款人即向案涉账户内存入与贷款数额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虽然个别款项说明与保证金不符,但结合该部分银行明细内容,相应款项存款人姓名、存入时间、存入数额,与银行和相关贷款人所签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在贷款人、贷款时间及金额上能相互印证。综上,尽管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双方采取的合作模式、账户设立情况、相关款项实际存入情况,能证明双方已形成金钱质押关系,案涉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用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金钱特定化的要求。④从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转移占有情况看,根据协议约定,银行有权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人未偿还贷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且担保公司在所担保贷款未偿清前不得支取。上述约定表明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形成控制,担保公司不得随意支取。同时,结合银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银行从案涉账户内扣划款项用于归还他人贷款本息事实,可认定银行对案涉账户内保证金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担保的要求。⑤质权具有依附于主债权特征,在质权所依附主债权已消灭情形下,质权亦不复存在。具体到本案,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债务是否已清偿,直接关系到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还享有质权,以及享有质权范围,进而决定银行能否对抗执行,以及能够对抗执行的数额范围,再审时应对此予以查明后作出相应判断。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实务要点:在符合资金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条件下,即时未专门签订带“质押”字样合同,亦未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亦可认定金钱质权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68号“山西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新明、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喜元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审判长朱燕,审判员李相波、方芳),见《符合资金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金钱质权成立》(撰写人朱燕、朱庆阳),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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