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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重要内容提炼(含“北雁云依”案)

 余文唐 2019-04-27

核心提示:人格权法问题是民法学及其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多年来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并成为现今民法学界最为热门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人格权是否有必要独立成编,其本质上涉及到人格权的性质。人大法学院极力主张人格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且民法典草案中也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了。既然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里边涉及如下几个核心问题: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人权法应当如何立法这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下内容基本将上述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且下述内容提炼于王利明的论文——《论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区分与衔接》。对于人格权及其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掌握讲义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再掌握如下内容,那么在2019年人大法学考研中对于人格权这个最热的问题就到此为止了,不用再做过多扩展了。

此外,在此还提示一个法理热点问题: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其中第9点要求: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司法以公正或正义为依归。在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公正至关重要,含义却极为复杂。从平等对待的角度看,有时公正要求在不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讲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有时则要求在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讲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亚里士多德称前一类情形为“校正正义”,后一类情形为“分配正义”。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大致属于“校正正义”。“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则是对公正裁判的一般要求,也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直接目的所在。但是,什么是“同案”,“同判”的含义又是什么,目前业界在理解上存在明显分歧。

一、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所谓消极保护模式,是指法律上并不详细规定各种类型的人格权,而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由法官援引侵权法的规则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仅仅只是通过消极确权已经无法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也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这就产生了积极确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消极保护(侵权责任法)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可能的人格权立法模式

我国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通过3个条款(第109、110、111 条)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再次加以系统确权,丰富了《民法通则》的人格权类型,增加了身体权与隐私权,明确将生命健康权拆分为生命权与健康权,构建了“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体系,此外,该法还首次对个人信息加以规定。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其他规定来看,立法者旨在将其留待民法典分则中予以具体完善。同时,该法也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该法第179 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也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民法总则》区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规则,并且强调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的有效衔接,通过正面确权与消极保护,构建了积极确权的保护模式,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经验。

三、人格权为什么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简单列举

人格权制度已经形成了其自身完整的体系,一方面,人格权的类型体系已经十分丰富,形成了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权利类型体系;另一方面,每一项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已经十分细化和丰富,司法裁判中也进一步丰富了各项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如果只是在侵权责任编中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简单列举,将难以构建完善的人格权体系。事实上,人格权法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远远超出了侵权法的涵盖范围,无论是人格权的内涵,还是人格权的行使、利用、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远远超出了侵权法规则的涵盖范围。举例而言,从两大法系来看,侵害姓名权的案件最典型的是假冒行为,但姓名权纠纷则远远超出了这一范畴。比如说,涉及姓名的行使、利用、变更,以及利用他人的名声获取利益,等等,这些显然已经超出了侵权法保护的范畴。在我国,出现了很多姓名命名的纠纷,如个人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或者应该从父姓或者母姓,能否随意取名等,这些纠纷本身并不涉及侵害他人权利的问题,而是姓名权的本身如何界定,能否对其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等问题,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侵权法所调整的范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9 号指导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中(见下具体分析),法院认为,“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如果任由公民 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因此,该案中孩子的父母“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 意性”,属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因此,公安机关不准许户口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该案即涉及姓名的命名问题,显然难以为侵权法规则所涵盖。

四、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其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后提供救济的法律,即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但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一方面,权利法是界定救济法适用范围的前提,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在权利被侵害以后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另一方面,救济法又是权利法实现的保障,且救济法可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因此,实现权利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是全面保障私权的最佳方式。

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而以侵权责任编替代人格权编,将不利于准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难以明确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二是难以为过错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标准。三是难以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提供明确的标准。在设置人格权编后,就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存在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问题,这首先需要明确两法各自不同的调整范围。从功能上看,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权利必须走在救济之前,救济不能代替确权,这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一逻辑,首先应当由人格权法对各项人格权的内涵、类型等作出规定,确定各项人格权的边界和其他人的具体行为义务,然后再由侵权法对各项人格权提供救济。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民法典总则编或者侵权责任编中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简单列举,既无法明确各项人格权的边界,难以有效区分各项人格权,也不利于有效保护人格权。最佳的方式是在人格权编中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行使规则等作出细化规定,这也可以为侵犯人格权责任的认定提供明确的前提和标准。当然,也正是因为有侵权法的保护,才使得人格权获得充分的保障和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是相互配合、相得益彰的。

五、人格权法应如何制定并处理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应当重点规范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第二,规定相对人所应当负有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三,规定人格权的行使、利用以及人格权限制的规则。第四,规定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则。为进一步有效衔接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的规则,侵权责任编中应当设置相关的引致性规范,规定在人格权编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这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的衔接。在侵权责任编中设置此种引致条款,一方面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编的规则可以适用于人格权制度。另一方面,引致规范的设置也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编规则与人格权编中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

六、“北雁云依”姓名权案解析

案情: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 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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