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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人朦胧 2019-04-28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社员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社员权内容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其他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等。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参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等。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显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员权如股东权,它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称“经济组织”,但它显然不同于合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也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社员权,从某种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是一种法定的社员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其强烈的公法色彩和法定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不是由于入股或约定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这一点不同于上个世纪初级社时期,实行农村土地的私有制,农民以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入股,取得对土地的权利。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一般的社员权的取得通常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上个世纪初级社时期,农民基于自己的遗愿自由入社退社,公司股东因出资或接受股份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有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经济交易关系而取得,但这种取得方式在所有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中所占的比例显然还很小,至少截至目前是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更多的还是由于血缘、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迁出、政府行为等。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规定或政府行为,其公法色彩、法定性十分明显。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的其实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是他们安生立命的最根本保障。说到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过是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如果某个地方只有一个农民,根本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难道我们就否认这个农民享有土地权利吗?当然不能。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是一项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无权剥夺。

事实上,许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在保障农民最基本生存的意义上来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两条规定中,确保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和入赘男子至少享受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保障其起码生存的人权的理念跃然纸上,凸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方面。


再次,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社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安排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社员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社员权,人为造成社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入社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社员权。



总之, 在法律性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属于社员权。但是这种社员权本质上是农民对于土定的权利,是生存权,是天赋人权。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的取得、内容及行使方式上看,这是一项公法色彩明显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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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分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社员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再来探讨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各地方的实践来看,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照标准主要有是不是村民、是否具有户口、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

但是,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应当分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保障生存权的层次,就是确保农民享有最基本的土地权利。这个层次的实质是确保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农民——获得起码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它解决的是赋予“农民”身份的问题。第二次个层次考虑,一个人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农村具体经济组织的问题。

是否村民、是否在村或组拥有户口、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这些标准,显然仅仅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第二个层次,即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农村具体经济组织的问题,而对于生存权层次上的赋予合法“农民”身份的问题显然缺乏足够的认识。而且,上述认定标准每一条都有其不周延性,需要综合各种标准通盘考虑。我们以村民标准、户口标准和村民会议标准为例分析上述认定标准的不周延性。



村民标准。“村民”的概念是从农村基层社会自治的意义上理解。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从经济组织的意义上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同时兼有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的属性,两者可能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亦不少。因此,以是否村民为标准显然是肤浅的,没有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


户口标准。根据户口标准,只要户口登记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户口标准也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户口登记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这个关系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如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社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至于这个人是哪个国籍,有没有户口,完全不能否认自然人存在的事实,不影响自然人基本人权的享有。如果我们承认基本人权的话,我们就不能否认违犯计划生育出生的人也应当享有基本人权,如果这个人生而为农民,我们没有理由剥夺他(她)对于土地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能否认他(她)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村民会议标准。村民会议有没有权限和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没有。正如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所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认定标准。绝不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这样的话,在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诱惑下,必然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村籍的荒唐事。


那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笔者的意见是: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原则上任何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然人都应当被赋予合法的“农民”身份,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然后再综合参照村民标准、户口、是否承包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状况、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他方面确定某一农民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

03

三、几种特殊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实践中,容易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是人包括 “外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违犯计划生育出生的人、收养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空挂户”(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等。

关于这几种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地做法并不一致,但主要还是以户籍、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为判断标准。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混乱,全国人大应当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前,法院不能拒绝审判。那么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如何裁判呢?法院可以参照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如地方法规、规章等。据笔者了解,实际上许多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应用于实际。就视野所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比较全面,也比较有代表性,为便于大家学习,这里原文引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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