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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

 邓见生 2021-05-05
杨定同志: 你好!根据你在“省长信箱”中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唯一满足“在籍农业人口”这一特定条件的问题,为了弄清原委、慎重对待,我们到你户籍所在地作了专门了解,并与市、区、街道的相关人员一起商讨,现综合答复如下: 首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属空白点,全国人大、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自上而下都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成员资格界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你是否属于开福区人民政府开政发[2013]20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根据你处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暂无法从法律、政策层面给予明确的答复,请谅解! 其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如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从法理学上和外省实际来看,目前争议较多,做法也不尽相同。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综合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安徽、四川、浙江、广东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材料,主要因素有:户籍、婚姻、收养、行政行为、放弃、移民、合同等法律行为与出生、死亡、历史性居住、丧偶、就业、入学、被判处徒刑等法律事实。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了“从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原生产大队成员”作为确定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因素之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将“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因素。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的因素是多种的,并非单一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1)户籍因素。中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制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是确定公民身份的主要依据。195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就明确了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事项对公民身份的证明效力。换言之,户籍簿登记为某村(依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确定)的农村户口的村民,即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身份证法 》也明确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身份,且身份证登记事项中包括“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这就说明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公民身份的关联性,可以凭借常住户口所在地来判断公民的身份。因而从历史的视角考查,户籍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但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已经成为一种较单纯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对其原来所附属的农村、城镇居民以及成员身份确认的功能已逐渐淡化,这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所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上,必然要附加其他因素进行确认;但在成员资格的丧失方面,一旦农村的户籍因素的消灭,则必然引起成员资格的丧失;否则城镇居民都可通过迁移户口到农村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这一点在地方性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把户口的注销作为成员资格丧失法定的单一事由。 (2)住所因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此推定,一个公民只有一处住所。当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时,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一致的;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分离时,经常居住地则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的单一标准,否则就会产生为获得某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长期居住在该村而强行获得该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3)成员(村民)权利义务一致性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要是以经济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社员权,享有权利应当与履行义务相结合。因此,在判定成员资格有无的同时,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成员义务作为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义务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筹资筹劳、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等方面的义务,原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都已取消。若在户籍地尽义务,则应认定是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若在经常居住地尽义务,则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因素。无论是农村集体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都存在着自治组织,前者表现为村民委员会,后者表现为社员大会。作为自治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事务可以按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管理和决定权,这已为我国立法所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确认了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第四条)。成员资格的确认,其实质的目的不在于成员身份本身,更注重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村民委员会或社员大会开展自治,独立确认成员资格符合立法的精神。但问题的关键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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