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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讲堂: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分析

 昵称47136650 2017-11-14

 土地资源网的很多网友都向小编咨询农村外嫁女(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而且很多网友表示这种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下面我们利用几个案例,一起分享探讨其法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趋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分包的,每个农村农民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外嫁女

  出嫁女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取决于出嫁女是否仍享有原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组织成员转入非农业户口的,就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潜入小城镇落户的,就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决定土地的处理。

  案例一:

  2007年9月,甲村村民史某嫁至外村,与朱某结为夫妻,结婚后史某一直随丈夫在外村生活,户口亦迁往该地。同年12月,朱某因一次意外事故身亡。随后,史某搬回至娘家居住,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回到原籍后,史某遂向甲村村委会提出请求,要求其分配适当土地以供其生产、生活之用。该村委会经讨论后,以习惯规则"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自外嫁之日起即收回土地,以后再回来亦不得与村民争地"为由,拒绝分配史某土地。因未分得土地,同时亦不能取得其他土地权益(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其它村民皆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金),史某的生活极度窘困。无奈之下,史某遂以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法庭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甲村村委会同意分配史某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

  点评:本案涉及农村妇女应否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享有一份承包地;且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皆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

  本案中,甲村妇女史某在其丈夫死后,将户口迁回原籍,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权益。而该村村委会却以具有传统封建色彩的“乡规民约”(认为出嫁女不能分得土地)为评价标准,拒绝分配史某土地,其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属无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上调解协议是合情合理的。

  案例二:

  申请人廉某婚前为牛堡乡大狼洞村村民,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该村曾获得人均4亩承包地。1999年因结婚其户口迁入丈夫家所在地路房申村。当时申请人廉某所在的原居住地大狼洞村在1998年没有及时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而申请人廉某婚后迁入的新居住地路房申村,于1998年即廉某户口迁入路房申村前已经完成了第二轮土地延包,该情形造成申请人廉某在新居住地没有分得人口平均承包地。1999年底,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大狼洞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民委员会以申请人的户口已经迁出为由,将申请人廉某的4亩承包地收回。申请人廉某数年来多次到乡、县农经部门和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获得一份承包地,以维护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仲裁结论: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由于没有按县政府统一规定的二轮延包要求及时进行延包,造成申请人廉某没有得到承包地,责任应该由原居住村承担,其应当保留廉某在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大狼洞村民委员会按本村人均承包地数额,在本村机动地中补给申请人廉某承包地。

  法律分析意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这一权利切实落实,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保证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于我国存在妇女“从夫居”的习俗,即妇女出嫁后一般都迁入夫家生产和生活,该情形导致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频频遭受侵害。因此,《农村士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利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妇女婚姻状况的改变可能引起其居住地的不同,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些规范是我国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主要依据,其表明妇女承包地的取得与户口是否迁出并无完全的关联,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即使妇女因结婚、离婚等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就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也明确了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大狼洞村由于没有按县政府统一规定的第二轮土地延包要求及时进行延包,而其婚后迁入的新居住地路房申村却已经完成了第二轮上地延包,故使廉某在新的居住地也未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廉某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地,则其原居住地不得将其原承包地收回,然而,在1999年底延包时,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违反该规定以户口迁出为由将廉某的原承包地抽回,造成廉某在原居住地大狼洞村也丧失了承包地。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的做法明显侵害了申请人廉某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造成廉某损失的,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应作出以下处理:(1)申请人廉某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地,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得收回;(2)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申请人廉某的原承包地属于侵害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由被申请人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按本村人均承包地数额,在本村机动地中补给申请人廉某承包地。

  结语:

  总的来说,出嫁女享有承包经营权语气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及流转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是是通过出生、婚姻等途径取得。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出嫁和合法迁移时则失去成员资格。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异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承包地经营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旨意来看,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第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法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综合以上发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是为了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法家庭成员人员变动等情形而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以致损害承包家庭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出嫁女,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农村出嫁女加入农村男子,也就是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嫁入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种情况,原则上只要该女嫁入农村丈夫家,即享有夫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第二中情形是农村女嫁入夫家,但是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此时应区别农村女是否在夫家长期生产生活,如果是,则可以认定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不是,则可以认定为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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