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系国家为保护妇女在家庭承包中关于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而做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并不明白其中的适用规则,很容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维护,或者在丧失承包权前不知风险已经来临。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就相关问题详细阐述。 一、当地村委会及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审批收回妇女所承包的土地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通过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方式以变相使得具备上述条件的妇女无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受到合法权益侵害的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有权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受害当事人的主张,不会因为上述政府审批意见而不再支持受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不是承包地登记权人,并不必然影响土地承包权的行使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各地习惯,不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登记,而是以自己配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义进行的登记。此种登记并不影响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身份和正当权益。例如,苏某华与苏某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参考案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此种情形的合法性。实务操作中,受到权益侵害的妇女只要能够举证其与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记载于同一户口簿或者曾经记载于同一户口簿(但尚未迁出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当前并未获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不会因此事项而影响到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 三、结婚后按村民待遇获得土地补偿款,是否原承包地应收回 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按照村民待遇获得土地补偿款。该情形不能等同于妇女在新居住地获得了土地承包权。虽然土地补偿款的给付往往以村民土地的征收或征用为前提,土地补偿与土地的实际承包分属两种法律性质。 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两者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等同。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此种情形,仍然以妇女在新居住地是否实际获得承包土地为审查要件,而非简单以土地补偿款的有无作为考察标准。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陕民申1464号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中,即通过直接引用土地承包法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保护条款的方式认为不能将妇女已经取得系居住地土地补偿款作为其基本权益得到保障的条件。 四、妇女离婚并将户口迁出后是否还有权获得土地承包权或补偿款 农村承包土地的所有者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目前执法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户家庭的界定标准主要以户口簿记载为准。对于户口已经迁出所在地农村经济组织的,其已经不再属于该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即丧失了对当地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理,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其也将无权获得。例如,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晋民申字第176号再审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李某已与罗某离婚且将户口迁出新某村,此时李某已非新某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也非承包土地的使用人,故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 当然,妇女将户口自原居住地迁出后并不等同于完成丧失了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其新入户的居住地仍然属于农村经济经济组织的,则其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如此,该项权利的拥有并不等于可以马上行使。由于土地承包的再分配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会重新实施。因此仍然奉劝计划迁出户口的农村女性朋友不要在进入新的居住地生活后,不考虑任何条件马上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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