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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信实观点·涉农法律事务部

 zcygx 2019-07-17

作者:叶志华

来源:涉农法律事务部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直接涉及农村个人生存利益,是集体利益分配的基础。目前,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从农村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能形成调控自身成员资格的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虽然以村社传统和成员众意为基础,但因为传统观念的束缚,存在剥夺少数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多数人暴政”,导致大量涉农纠纷。司法实践领域,人民法院在尊重村规民约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原则的诠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做出独立的司法判断,形成具有指导性作用的司法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认定村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点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

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三、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一、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

取得集体所在地的户籍是确认成员身份的主要方式。但如果采取单一户籍标准,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司法实践中,逐渐摒弃以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作为唯一确认标准。法院除考虑户籍因素外,大多并列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是否“与既有成员之间存在亲缘关系”,是否“与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作为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

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如前文所述,法院大多将“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与户籍因素并列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排外性。如果单纯以在当地“生产、生活”为确认标准,将外来人口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朴素的传统观念不符。另外,过分强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亦不利于教育、国防事业发展。因此,对于特殊人群如外出经商人员、务工人员、学生、义务军人、服刑人员,虽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法院通常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因素。概因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如果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不能获得稳定、长期、持续的生存保障,最终只能依靠在该集体组织内部获得生存资源,即使户籍不在本地,或不在本地生活、生产,也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该《纪要》确立了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生存保障”原则,如果村民最终只能依靠在该集体组织内部获得生存资源,则应当认定为继续保有成员身份。同样,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判断标准,亦应以村民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最终考量因素,如村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

 简言之,法院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作为常态判断标准,但当实际情况与常态标准不符时,辅以“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标准进行甄别排除。

附:各省市规章、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一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四、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六、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地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  

(二)按照市政府制订的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水库移民、强泥石流易发区和采空区移民以及其他政策性移民。

(三)上述两类以外的农业人口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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