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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yzsr273 2014-04-0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社员权内容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其他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等。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参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等。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显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员权如股东权,它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称“经济组织”,但它显然不同于合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也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社员权,从某种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是一种法定的社员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其强烈的公法色彩和法定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不是由于入股或约定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这一点不同于上个世纪初级社时期,实行农村土地的私有制,农民以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入股,取得对土地的权利。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一般的社员权的取得通常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上个世纪初级社时期,农民基于自己的遗愿自由入社退社,公司股东因出资或接受股份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有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经济交易关系而取得,但这种取得方式在所有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中所占的比例显然还很小,至少截至目前是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更多的还是由于血缘、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迁出、政府行为等。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规定或政府行为,其公法色彩、法定性十分明显。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的其实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是他们安生立命的最根本保障。说到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过是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如果某个地方只有一个农民,根本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难道我们就否认这个农民享有土地权利吗?当然不能。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是一项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无权剥夺。事实上,许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在保障农民最基本生存的意义上来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两条规定中,确保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和入赘男子至少享受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保障其起码生存的人权的理念跃然纸上,凸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方面。
再次,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社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安排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社员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社员权,人为造成社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入社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社员权。
总之, 在法律性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属于社员权。但是这种社员权本质上是农民对于土定的权利,是生存权,是天赋人权。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的取得、内容及行使方式上看,这是一项公法色彩明显的法定权利。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分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社员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再来探讨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各地方的实践来看,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照标准主要有是不是村民、是否具有户口、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
但是,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应当分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保障生存权的层次,就是确保农民享有最基本的土地权利。这个层次的实质是确保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农民——获得起码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它解决的是赋予“农民”身份的问题。第二次个层次考虑,一个人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农村具体经济组织的问题。
是否村民、是否在村或组拥有户口、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这些标准,显然仅仅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第二个层次,即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农村具体经济组织的问题,而对于生存权层次上的赋予合法“农民”身份的问题显然缺乏足够的认识。而且,上述认定标准每一条都有其不周延性,需要综合各种标准通盘考虑。我们以村民标准、户口标准和村民会议标准为例分析上述认定标准的不周延性。
村民标准。“村民”的概念是从农村基层社会自治的意义上理解。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从经济组织的意义上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同时兼有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的属性,两者可能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 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亦不少。因此,以是否村民为标准显然是肤浅的,没有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
户口标准。根据户口标准,只要户口登记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户口标准也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户口登记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这个关系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如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社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至于这个人是哪个国籍,有没有户口,完全不能否认自然人存在的事实,不影响自然人基本人权的享有。如果我们承认基本人权的话,我们就不能否认违犯计划生育出生的人也应当享有基本人权,如果这个人生而为农民,我们没有理由剥夺他(她)对于土地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能否认他(她)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村民会议标准。村民会议有没有权限和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然没有。正如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所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认定标准。绝不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这样的话,在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诱惑下,必然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村籍的荒唐事。
那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笔者的意见是: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原则上任何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然人都应当被赋予合法的“农民”身份,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然后再综合参照村民标准、户口、是否承包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状况、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他方面确定某一农民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
四、几种特殊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实践中,容易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是人包括 “外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违犯计划生育出生的人、收养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空挂户”(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等。
关于这几种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地做法并不一致,但主要还是以户籍、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为判断标准。如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混乱,全国人大应当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前,法院不能拒绝审判。那么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如何裁判呢?法院可以参照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如地方法规、规章等。据笔者了解,实际上许多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应用于实际。就笔者视野所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和《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比较全面,也比较有代表性,为便于大家学习,这里原文引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
  五、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股东资格的界定,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以一定时限确定配股对象,以固化股权、量化资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实行股份化改造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规范股东资格的界定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股东资格界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
  二、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社员资格如何界定

界定社员资格是村经济合作社制度安排的难点,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传统的社会中,农民安土重迁,长期在一地生活。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任某,她与瓶窑镇瓶窑村第一小组组员胡某于200512月结婚,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瓶窑村第一小组,成为该集体组织一员,并享有承包地和自留地。20039月,任某与胡某感情破裂离婚。20056月,瓶窑镇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瓶窑村一组土地,并与瓶窑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但在实际发放过程中,任某没有拿到同其他社员一样的土地补偿费。

200612月,任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瓶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7150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瓶窑经济合作社以任某与其村民胡某离婚后已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为理由,剥夺任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侵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任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类似的案子在我省各地并不鲜见。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修订后的条例对此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表示,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用列举的方法很难穷尽所有的情况,必定会有遗漏;用概括的方法则给社员的界定带来太大的弹性。因此,立法工作者最终采取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

修订后的条例把当前法律法规有规定、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员。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对一些户籍迁出或者注销的村民,是否保留社员资格问题也备受人们关注。条例对此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除此之外,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条例对此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且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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