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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二)

 人朦胧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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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第十二条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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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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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员资格如何界定

界定社员资格是村经济合作社制度安排的难点,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传统的社会中,农民安土重迁,长期在一地生活。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任某,她与瓶窑镇瓶窑村第一小组组员胡某于2005年12月结婚,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瓶窑村第一小组,成为该集体组织一员,并享有承包地和自留地。2003年9月,任某与胡某感情破裂离婚。2005年6月,瓶窑镇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瓶窑村一组土地,并与瓶窑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但在实际发放过程中,任某没有拿到同其他社员一样的土地补偿费。

2006年12月,任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瓶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7150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瓶窑经济合作社以任某与其村民胡某离婚后已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为理由,剥夺任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侵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任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类似的案子在我省各地并不鲜见。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修订后的条例对此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表示,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用列举的方法很难穷尽所有的情况,必定会有遗漏;用概括的方法则给社员的界定带来太大的弹性。因此,立法工作者最终采取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

修订后的条例把当前法律法规有规定、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员。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对一些户籍迁出或者注销的村民,是否保留社员资格问题也备受人们关注。条例对此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除此之外,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条例对此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且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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