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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申请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昵称27206392 2019-05-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申请人认为涉案法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索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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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海南高院应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针对该院未予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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