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2005年12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27号(2006年6月20日) 重审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2006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魏某某。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某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机公司,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某电机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机控制公司,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罗某某(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彭志祯、段胜等协商投资设立某电机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原告经他人介绍,借用了被告某公司名义进行注册,被告应认缴的392万元投资款(占某电机公司49%的股份)全部由原告交付,投资损益由原告承担,股东权由原告行使,原告作为被告派出的股东代表出任某电机公司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其股权代表弓亚斌,表决改组某电机公司董事会,推举其选派的刘九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排除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从而也否定了原告在公司的股东权,原告作为某电机公司发起人之一,认缴了被告名下的所有出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实质上的股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被告在某电机公司的392万元投资为原告出资的事实,确认被告所持有的某电机公司49%的股份为原告所有。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392万元,被告公司对某电机公司的投资是被告公司的资金,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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