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多数事故是多因一果:其中,既有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的原因,也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还涉及政府安监部门的责任。事故处理方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后,如何向其他责任主体去进行追偿就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以下就通过本人办理的一起上诉案例讲解一下建筑安全事故追偿案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南岸春晓项目8、9、10号楼施工总承包方系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2013年11月29日,林豫公司与张占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南岸春晓项目8、9、10号楼项目劳务分包给张占举施工。2014年4月20日,张占举与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同盛公司”)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约定张占举租赁泰同盛公司塔式起重机贰台,按月计租。 2015年5月28日,泰同盛公司负责人刘海豹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杨英勇、王银龙、楚光明三人到南岸春晓8号楼拆除塔吊。在作业过程中,杨英勇从高空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张占举与杨英勇的家属签订了《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赔偿86万元,后实际赔偿88万元。 2015年9月9日,漯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漯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漯河市南岸春晓住宅小区八号楼项目部“5.28”高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直接原因: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杨英勇严重违章作业……(二)间接原因:1、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安拆塔式起重机。……2、林豫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监督施工手续,违法违规施工……3、漯河市长城建设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2015年,杨英勇家属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泰同盛公司、刘海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777702元经济损失。该案历经多个诉讼程序,法院最终以原告从张占举处已受偿880000元,其因杨英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6年,原告张占举以泰同盛公司、刘海豹为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原告主张杨英勇是被告泰同盛公司雇佣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英勇在拆除塔吊过程中死亡,其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泰同盛公司、刘海豹承担。原告代为垫付后,被告泰同盛公司、刘海豹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由其垫付给杨连山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8万元。泰同盛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林豫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以“不告不理”为由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为受害人杨英勇严重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泰同盛公司违法违规拆除塔式起重机,没有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张占举在预留窗口安装的起防护作用的两根钢管安装不牢固脱落致使杨英勇坠楼死亡,因此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占举承担责任份额以10%为宜。综上,被告泰同盛公司应返还原告张占举垫付的赔偿款768377.7(853753-853753*10%)元,最后判决由被告泰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占举垫付赔偿款768377.7元。 泰同盛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人作为其代理人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人接手案件后,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发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以下结合该案件的分析来讲解一下建筑安全事故追偿案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审法院支持张占举对泰同盛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雇主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而是基于双方特定的雇佣合同关系,这是出于保护雇员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仅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有效,不能将其理解为雇主要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最终责任。该条款后半部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是最好的注解。一审法院将该条司法解释做为张占举对泰同盛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张占举与泰同盛公司是否构成连带责任人,就成为判断张占举是否享有“追偿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泰同盛公司、林豫公司、监理公司均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这些间接原因和受害者违章作业的直接原因结合在一起最后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泰同盛公司无论和林豫公司,还是和张占举对事故的发生都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此,二者不存在共同侵权,自然不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南岸春晓项目8、9、10号楼施工总承包方,林豫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张占举施工,后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杨英勇家属造成损害,张占举与林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占举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林豫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中,张占举不向林豫公司追偿,而是直接向泰同盛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事故的责任方包括受害人、泰同盛公司、林豫公司和监理公司,受害者家属的全部损失应根据四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在各责任主体间进行合理分担。张占举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也只能就林豫公司在整个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林豫公司进行追偿。 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杨英勇严重违章作业”,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家属应获得的853753元赔偿款总额中,显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重大过错。至于张占举赔偿杨英勇家属88万元,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与旁人无干。一审法院直接以853753元做为张占举行使“追偿权”的基数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任何责任份额的分配也都是错误的。 为了息事宁人,事故处理方经常会忽略受害人的过错,全额甚至高额赔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而在提起“追偿权”之诉时,这部分多支付的金额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招致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追偿权”诉讼之外多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追偿; 张占举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包含原本该由泰同盛公司和监理公司承担的部分,如果对二公司既不能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又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寻,显然是不公平的。 应该看到,张占举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客观上使得泰同盛公司和监理公司不必再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这种利益的取得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泰同盛公司和监理公司应承担的那部分份额,张占举虽然不能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 四、为正确划分责任,“追偿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应当“两诉合一”; 张占举可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林豫公司,也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泰同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倘若分别提起诉讼,无疑会增加法院的讼累,在责任人缺位的情况下,也不利于法院作出统一、公正的判决。考虑到二诉虽在诉讼标的上有所不同,但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毕竟存在牵连关系,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一次性解决纠纷,应当将二诉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实现“两诉合一”。为此,林豫公司、监理公司都有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一审法院对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林豫公司和监理公司,没有依照职权通知其参加,对泰同盛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也予以驳回,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进一步导致实体处理不公。 五、政府安监部门能否成为'追偿权'纠纷的被告。 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时经常会涉及到政府安监部门对建筑工地监管不力方面的内容,有的人可能会问:政府安监部门要不要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能否成为追偿权纠纷的被告? 事故的发生既有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方面的直接原因,也有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政府安监部门在内的各方面间接原因共同酿成。理论上说,对于监管不力导致的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应由政府安监部门承担行政赔偿之责,赋予政府安监部门以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对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有好处,对督促监管机关更积极地履行职责也有益处。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不作为可以赔偿,以致司法实践中讫今尚未出现以政府安监部门做为索赔对象的案例,纵使出现应该也不会得到支持。至于,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出于维稳需要对受害者家属主动进行赔偿,已经超出法律范畴,自然不在本篇探讨之列。 杨洪波律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