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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官王成忠断案合法 不当入罪 一一也说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神州国土 2019-05-05

  说明:很久以来我和姚律师就一直关注王成忠案的判决,在3.24聊天中姚律师给我说,他要就此写一篇文章,他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时间,一直以极端认真负责的态度,反复研究案件材料,反复修改,直到今天才郑重委托我发布。

作者按语:本文引用裁判文书等由王桂义通过网络搜集提供,在此表示感谢。囿于资料及本人水平有限,如有不妥之处,还望大家批评指正。本人在此声明,此文纯属以法说案,绝无讨好或迎合他人之意。
我们嫉恶如仇,痛恨司法腐败;我们渴望公平正义,但不容摧残任何无辜。法治中国关乎你我;滴滴清水,汇海方蓝!
原法官王成忠断案合法 不当入罪
——也说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一审已判决认定王成忠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文就王成忠在担任郭长兴与李永贵林权林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审理该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核心。
王成忠作为主审法官,如何认定涉案交易价格,又是断案正确与否的关键
谈起本案,不得不说三份合同
三份合同谁真谁假,哪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
一审判决书记载:2015年11月12日,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永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同日,郭永贵与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郭永贵代理人,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
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
上述判决书记载的涉案三份协议。即无价款《协议书》、涉案600万元价款《协议书》和60万元价款备案《协议书》。双方对无价款《协议书》无异议,但对60万元和600万元《协议书》各执一词。
上述涉案言词证据来源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的陈述。我们可以这样分析:
一、2015年11月12日(同一日),双方签订无价款《协议书》、涉案600万元价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签订无价款《协议书》的目的,是用于过户,而非双方各自留存。因为留存没有价款的《协议书》毫无价值和实际意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时已将该无价款《协议书》出示给相关工作人员,被办理过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告知不能过户。双方之所以未出示600万元《协议书》,而出示不定价款的《协议书》的意图是想逃避国家的税费(但事实上无须缴纳税费)。
二、关于涉案600万元价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效力问题
按李国辉称:“我代替郭长兴签订600万林地转让合同时原告郭永贵不在场,是李笑岩给我打电话后,我让李笑岩给郭长兴打电话把事情说清楚,李笑岩和郭长兴打过电话后我代替郭长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转让实际上是代卖关系。签订合同时的600万是给林业局过户看的(此为假话,前文已述出示的是无价款协议书)。”庭审中被告郭长兴陈述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后知道该协议转让价款为600万元。
由上述可见,李国辉代理郭长兴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是经过其授权的(同意),至于郭长兴(之后)否认称价格不清楚,不影响(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法律禁止情况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何况签订合同前经过电话沟通,合同签订后,其也称知道600万元价格,未表示过异议。其与李国辉在陈述时同称代卖,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不能否定或推翻600万元林地转让《协议书》这一书证之效力。
三、关于涉案60万元价款《协议书》的效力
该60万元价款《协议书》,郭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岩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在协议出让方位置的签名。而郭长兴则提出受让方为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让方的签名是原告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永贵及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涉案60万元价款《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需办理过户的房屋、矿产等大宗交易中,为了逃避(少交)过户而产生的税费等,往往会签订“阴阳”两份合同。而为了少交税费,用于办理过户的备案合同价格往往会低于真实交易合同价格很多。虽然本案中林权过户不需缴纳税费,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产生过这种焦虑和错误认识(如郭永兴有预先支付8万元过户费这一点足以说明)。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600万合同是采取谨慎态度的。如:为何未在原来已签订的无价款合同直接填上600万元?而是舍简就繁重新签订(按照李国辉陈述,是其让李笑岩打电话与郭永兴沟通后才签订)。
对于用于过户的60万元合同,出让方为何未签定和授权代理人李笑岩签订,可能是出于为了防止以假乱真的担心和忧虑。
我们不妨用排除法来评估三份《协议书》:
无价款《协议书》双方无异议,但价款不能确定,应予排除;60万元《协议书》无出让方认可应属无效,应予排除。600万元《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同意签订,应当有效。
那么一审法官及二审法官认定600万元《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至于在二审期间,郭长兴自行委托鉴定涉案涉林木现值为1872615元,之后又补充鉴定案涉林地使用价值为513843元;另又出具一鉴定结论为案涉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郭长兴提供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600万元《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言词证据)。况且上述鉴定结论价格均远远高于郭永兴主张的60万元交易价格。即使退一万步来说(撇开600万元协议书不谈),仅凭郭永兴自己(自认)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承办法官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600万元交易价格也属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74条〗。况且,二审期间法官曾经主持调解,郭永兴愿出200万元,而郭永贵只愿在价款上少50万元。足以说明,真实的交易价格是600万元,而不是60万元。
至于一审追加第三人问题,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有益无害,无可厚非。
关于金宝华、金宝岩授意问题。王成忠即使接受金宝华、金宝岩的请托或授意,其也可能有讨好或迎合领导的意图,但其在审理过程中不难发现,只要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即可满足领导的要求。即合法,又送个顺水人情,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
关于《悔过书》,那只能说他是身不由己或‘甘愿’“自取其辱、自告奋勇”往自己头上扣的屎盆子!
一个颠破不灭的真理是,作为主办法官只要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没有错误,就没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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