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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忠案民事部分买卖协议与所有权让与担保之争的假想分析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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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近期,辽源市中级法院原法官王成忠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一案在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过现在可以查阅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和一审刑事判决书,我们先对本案涉及的郭永贵、郭长兴协议纠纷一案的案情作一大概的梳理。

    2015年11月12日,李笑岩称其为郭永贵的代理人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登记在郭永贵名下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该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签字,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有李笑岩和郭长兴签字。2016年12月,郭永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长兴偿还转让林权林地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自行委托鉴定的涉案林权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案涉林权交易价格为160余万元。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驳回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均查明,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给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

    另据一审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林地系金宝华和李笑岩夫妻实际所有,因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便持有而直接登记在其姨夫郭永贵名下,当时的购买价款为50万元。

    本案出现了三份涉案林权转让协议,案情扑朔迷离,双方对《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买卖还是转卖、抵押关系,各执一词,非本案当事人、代理律师和承办法官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实难还原事件真像,也无法对涉案当事人作出客观评价。我们不妨对郭永贵、郭长兴协议纠纷一案的案情作一大胆的假想,在此基础上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法律分析。

    一、假设双方当事人签订第一份协议(无价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郭长兴的债权,而将涉案林地权转让给郭长兴,该协议认定为转让协议较为妥当,实质为所有权让与担保。

    对本案第一份无价款协议的签订,李笑岩称,为偿还郭长兴的欠款,将涉案林地以郭永贵的名义出卖给郭长兴;而郭长兴辩称,李笑岩为偿还所欠债务,同意将涉案林地转让到他名下,由其对外出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为顺利实现涉案林地权的过户,郭长兴先给李笑岩支付了58万,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并帮其渡过暂时的困难,李笑岩为其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双方的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无价款协议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对此,我们不做评价。现在,我们从“交易习惯的合理性”出发,作一大胆设想,假设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郭长兴的债权,而将涉案林地权转让到郭长兴名下,用于对郭长兴债权的担保,待该林地出售后,由郭长兴优先受偿,那么双方达成的无价款协议的合意,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讲,应为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其性质为所有权让与担保。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无论是哪种担保物权,均以不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特点。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约定将担保物之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这种所有权让与的担保,其外表与内部的目的并不相符,是否属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归于效?其受让人处分后,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

    实务中,当事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这在学说上称为担保信托行为。关于信托的让与担保,我国民法没有相关规定,其效力如何,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首先,担保信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得有效为之。其次,担保信托行为不同于通谋虚假表示。通谋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其核心在于,双方在事前通谋以相同的意思阻却其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无意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在当事人内部,其法律行为无效。信托让与担保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让与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均有意受其拘束,因此,其不同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

    在担保信托行为,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变卖而就该价金受偿,债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变卖担保物的法律行为有效。对此,应无异议。关键是在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债权人擅自将信托标的物变卖,其变卖行为性质如何,颇有疑问。通说认为,在有效的担保信托行为,债权人的该项处分行为仍应视为完全有效。对此,应从担保信托行为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加以观察:就内部关系而言,受托人(债权人)对于信托人(债务人),依信托行为之本旨,负有在不超过其经济上目的之范围,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就外部关系而言,受托人在法律上为真正权利人,应有处分受托财产的权限。这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因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何,对第三人而言实难查知,只能从其表示所创设的外部状态认定其法律上的效力。在实务中,如果受托人违反约定,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将信托物让售于第三人,因而给信托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从外部关系看,受托人为法律上的真正权利人,其保有处分权限,非属无权处分,相对人善意与否,对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

    如果第一份无价款转让协议签订目的和合意的假设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李笑岩作为实际林地所有权人(无论是以自已的名义,还是以借名人的名义)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移转与郭长兴,以供债权担保。这种行为外表上系移转林地所有权,而内容上却在担保债权,外表与内部目的不相符合,但当事人间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因此,其有别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是为有效。若郭长兴依双方达成的合意,将涉案林地所有权让售与第三人,郭长兴为真正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其处分行为有效,郭长兴有优先受偿权。当然,郭长兴对低价处分或者剩余款项的延迟交付等过错应向李笑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假设第二份合同(价款600万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林权变更过户或者是为了帮助李笑岩稳定其他债主,那么,可以认定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

    第二份价款600万元的合同,是双方争议最大的,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该合同由李笑岩和李国辉分别代表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按手印,构成有权代理,争议不大。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李笑岩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无价款买卖协议的价款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郭长兴和李国辉主张该协议是应李笑岩的要求,为了给林业局办理过户用的,还有另外的说法是,李笑岩外债很多,有很多债务人天天跟着他,李笑岩为了让其他债务人知道他即将有一笔大额资金进账,用以稳定其他债务人,双方才签订这一份合同,双方当时说好的,这份合同是不做数的。双方对此争议很大,乱象丛生,我等局外之人难辩真伪。

    如果我们从无价款协议和600万元价款合同在同一天签订这一认定事实来看,不妨从“合理怀疑”的角度,作一大胆设想,假设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给李笑岩的债主们或者是给林业局看的,那么,该协议可以认定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

    通谋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其核心在于,双方在事前通谋以相同的意思阻却其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无意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在当事人内部,其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行为原则上无效,这是因为对于行为人和相对人而言,都明知这一外观上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因此,在虚假行为中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及其保护的问题,法律自然没有必要让这样的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虚假表示中,一个真正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没有达成,因此,虚假行为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有效要件,无从有效。法律规定虚假行为无效,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实际履行这一虚假行为有不同主张时才具有意义,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实际履行虚假行为,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三、假设第三份合同(价款60万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林地产权变更时逃避相关税费而签订的,那么,也可以认定该协议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无效。

    本案中,第三份合同出现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对该协议双方的分歧也很大。李笑岩主张该协议就是为了办理涉案林地权属变更时避税用的;而郭长兴主张,该协议约定的价款才是涉案林地权转让的真实价款。对事件的真像,我们无从判断。

    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书面证言表示,没有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也可以作一大胆的设想,假设当时签订该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并“合理”规避相关税费(事后证明办理林地产权变更登记无需缴纳税费),那么,该协议也应认定为虚假表示。

    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为规避法律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受此约束,并使之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其具备法律效力,才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但有学者认为,此仍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符合其构成要件,双方均无意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我们认为,该意思表示仍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份合同产生了两个行为。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如前所述,此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效力。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避税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避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是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本文的法律分析全部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目的是对所有权让与担保和虚假意思表示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无意干扰相关案件的辩护和审理,请读者万不可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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