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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

 余文唐 2019-05-07

作者:颜 波、吴 晖  发布时间:2014-10-25 08:12:09


        [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10日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万元,借期为一年(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5‰,截止2012年9月9日贷款结欠利息762元,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在起诉立案时追索的利息数额为762元,但在庭审时原告以当天庭审日期为节点重新结算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912.5元,被告对核算数额未提出异议,法庭继续开庭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

        [评析]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应当考虑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但是举证期限可以缩短。

        (二)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不需要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答辩期。理由在于原告仅是对诉讼请求予以改变,其对起诉状所写的事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给予答辩期属于人民法院由裁量的范围,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有利于缩短结案周期。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在案件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变动的前提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该征求被告方的意见,是否需要给其答辩期。如果被告表示需要,那么此案应另定时间开庭;如果被告表示放弃答辩期,则可以继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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