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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代理的法庭辩词

 金日九 2019-05-07

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甲(化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席庭审,关于戊(化名)物资有限公司与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有限公司、吴X、詹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慎考虑:

我们认为,对于甲公司而言,本案需要解决《钢材购买合同》以及对账单对甲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要解决此问题,则需要确定原告的起诉逻辑是否成立。我方具体观点如下:

一、甲不存在从乙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问题。

(1)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向被告公司非法转包项目;

(2)其次,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连接点在于吴X的存在,甲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吴X不仅是甲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亦得到了乙公司的授权,其是以乙公司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存在于案涉项目中的;

(3)再次,如果甲与乙公司客观上存在非法转包关系,那么两公司在项目中至少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实际上,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关联,甲公司未与乙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同时更未从乙公司获得一分钱的利益输出。

二、案涉合同系吴X超越代理权限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应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责任应由行为人自担。

首先,原告在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订立以后另行与吴X在原合同上添加实质性变更条款(增加担保人与设置交易对象限制条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属于新的要约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与吴X之间改变合同行为,属于擅自变更。

其次,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吴X私刻项目章与原告缔约的行为并未得到甲公司的授权,案涉授权委托书仅只相对于业主方丙公司,这是明确无误的。吴X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由甲公司盖章的行为属于甲公司对此合同内容的追认,那么,对于前述变更,则吴X再次无权代理的行为并未得到甲公司的追认(未加盖公章),而且他也不可能得到甲公司的追认,因为甲公司不再与案涉项目有关,便不可能授权吴X代表该公司订立合同,也正是此原因,原告要求吴X提供担保人。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48条,对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这里的行为人,指缔约双方,即本案原告与吴X。案涉合同应理解为成立于原告与吴X之间的新的合同。

三、原告对于本案的起诉在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审查过失,吴X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吴X与原告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不是甲公司的印章而是其私刻的项目章,对于后续交易与对账的行为则不可能经甲公司授权,那么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则是吴X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的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该构成要件当然地排除了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

通过以上法条的分析,通观原告对被告主体的选择存在着极大的射幸性,即人为捏造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明知乙公司为项目中标方,按照普通逻辑,在缺乏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必然应当知道吴X不可能作为甲公司代理人与其订立合同,即使订立了合同,所履行的合同也不可能是吴X所订立的合同,而必须是以乙公司名义所订立的《钢材购买合同》,基于同样理由,原告也不可能与甲公司进行对账,要么与吴X个人,要么与乙公司对账,原告对乙公司的起诉,说明原告很清楚他应该向谁行使债权。本案中,被告吴X在明知其实质上在案涉项目中作为乙公司项目经理而对原告不明示,故意混淆视听,其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告的欺诈行为,而对甲公司而言,系对企业名称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是恶意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向法院呈递的最终合同文本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吴X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且未得到甲公司追认,被告甲公司亦在无案涉工程合同利益的前提下不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该此缔约行为,应由原告与吴X(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而与甲公司无涉。

乙公司在中标以后存在对吴X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客观上基于原告的买卖行为利益已经物化为乙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乙公司客观上作为项目中标方亦只能与原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才能获得货物所有权并使用于案涉工地,鉴于其对吴X作为其项目经理相对于原告授权不明,乙公司(被代理人)应与吴X(代理人)共同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本案从下午三点持续开庭至深夜十二点半,创造了我本人执业十五年来的庭审时间纪录,为了方便我们从武汉远途而来的律师们,合议庭不仅将庭审时间安排到与上午庭审排期同日以减少律师往返次数,同时特地将庭审安排在了我们上午开庭的法庭以减轻我们的奔波之苦(两法庭之间相隔三十公里),这点让我们非常感动,也为X人民法院的服务品质点赞,你们让我们律师方以及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我谨代表一名普通律师向勤勉的合议庭致敬!

此 致

XXX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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