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官教您正确维权 典型案例|法规政策|实务技巧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彭小强 概述 2008年3月25日,况某进入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况某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况某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办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况某与兴红得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购买社会保险况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不足9年,故况某本符合领取十七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况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兴红得聪公司应对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况某要求兴红得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观点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兴红得聪公司是否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兴红得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以自己名义为兴红得聪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委托了其他单位为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履行了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应驳回况某的诉求。第二种观点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首先,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效力,不允许其为了自身非法目的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其次,委托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兴红得聪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因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的保障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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