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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报数字报——广西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摘编

 神州国土 2019-05-08

  阅读提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自治区各级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涉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海域使用权纠纷案、林业行政管理纠纷案等自然资源管理内容。本期法治版将摘登这3起案件,以供参考。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在被告人黄某锋与被告人覃某志商量后,由覃某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帮其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内盗窃一株降香黄檀树木(俗称黄花梨),盗得树木后,覃某志把赃物交给黄某锋,由黄某锋销赃。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覃某志、卢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帮黄某锋到柳州市柳北区广西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内盗窃二株降香黄檀树木。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锋、陈某银伙同被告人莫某全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内盗窃一株降香黄檀树木,莫某全纠集被告人蒋某坤共同实施盗窃,在搬运树木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而丢弃树木逃走。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锋、陈某银到柳州市柳北区广西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西校区标本园内盗走一株降香黄檀树木,在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树木均为降香,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锋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被告人黄某锋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覃某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陈某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莫某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蒋某坤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典型意义

  降香黄檀树木(俗称黄花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位列四大名木之一,是我国最常见的珍贵红木品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严惩盗伐珍贵树木的犯罪分子,同时严厉打击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等行为,这样才能对盗伐红木类珍贵木材的罪犯产生巨大威慑,产生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8日,原告广西钦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钦州港某油气库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能源公司在钦州港投资建设油气库项目。2009年3月4日,广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能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金额为318.24万元。

  2011年8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对被告某钦州港口有限公司(下称港口公司)的建设项目的选址予以审核通过。次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建设钦州港某煤炭码头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3.99亿元,交通运输部批复同意被告设计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2013年1月10日,被告港口公司进入涉案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原告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在原告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能源公司。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对涉案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进行合法管理和使用。被告虽然通过政府审批取得涉案海域的建设许可,但原告对涉案海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除非对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能源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涉案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港口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从原告和被告的建设投入来看,原告投入涉案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相对而言,被告投入涉案煤炭码头项目约14亿元。从原告和被告的建设规模来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海域进行建设,而被告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从原告和被告的使用目的来看,被告建设涉案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钦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综上所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因为由此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额外损失,但对于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海域与土地一样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重要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并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然而原审法院通过对比原告和被告在涉案海域中的建设投入、规模及使用目的发现,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的不可恢复性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同时驳回了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支持公益目的下应急管理行为

  基本案情

  黄某学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广西隆安县城厢镇那可村古脑山地上种植了约10亩速生桉树。2013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隆安县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将隆安县境内那降水库、右江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陆域列为隆安县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告种植速生桉树的上述约10亩山地位于该文划定的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因隆安县县城饮用水发生水质污染事件。受隆安县相关部门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南宁监测站在实地考察、取样并出具监测报告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那降水库水质劣变影响隆安县城饮水安全的分析评价意见》,该意见主要认为那降水库源水劣变的主要表现是铁和锰严重超标,色度、臭和味不合格,并认为速生桉的种植和收获方式对库区四周的地表环境的改变很大,建议隆安县人民政府严格规定那降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律禁止进行经济林的种植业开发,已开发的必须在最短期限内退出,恢复自然植被。2014年4月16日,隆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强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县政府决定从2014年4月16日起对在那降水库库区种植的速生桉树进行集中整治。2015年5月8日,隆安县人民政府在报纸刊登《那降水库水源保护区速生桉树林权登记公告》,要求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速生桉树权利人在5月15日前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办理林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的作无主处理。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限期更新树种通知书》。9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限期更新树种行政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行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于2014年7月1日修改施行,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并无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前已种植了涉案速生桉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原告种植的速生桉树位于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对当地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并威胁到隆安县县城饮用水安全,撤销该被诉决定书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条例修改前并无法律法规禁止黄某学在水源保护地种植速生桉树,故黄某学当时根本无法预见其种植行为违法。隆安县林业局适用修订后条例认定黄某学先前种植行为违法明显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性,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利情形,不符合法律适用所应坚持的“从旧兼从轻”保护当事人可预期合法利益的一般性原则。隆安县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法定职责,鉴于黄某学所种植的速生桉树已对当地水源造成破坏,隆安县林业局作出的决定书系社会管理活动中的应急管理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积极应对处理并无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速生桉树对环境的巨大危害逐渐显现。对速生桉树进行限期清理和更新树种正是为了保护水源,为了更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行政机关适用修订后的条例认定先前种植行为违法,明显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利情形,人民法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因速生桉树已对当地水源造成破坏,系社会管理活动中的应急管理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积极应对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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