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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独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主体

 神州国土 2019-05-09

  问 题

  某银行支行通过受让取得营业厅等不动产,该支行能否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申请将该不动产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解 答

  作为带有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不动产登记,其申请主体与民事主体制度关系密切。本例所涉及的问题必须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支行是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

  法人是拟制的民事主体。《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制度创设的缘由在于降低投资的商业风险,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因此,作为拟制主体,法人最为突出的特征是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能力。具体表现为:其一,法人是一个独立组织,其民事主体资格与出资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相互独立的;其二,法人所有的财产与出资者所有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其三,法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出资者不承担。

  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法人通常会设立分支机构,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通常称为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属于法人设立的属于法人组成部分的一类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例所涉及的某银行支行即是这类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不动产登记

  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直存在争议。但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繁荣,公司不断壮大,现代商业活动中逐渐出现了超级公司。相应的,这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也越来越多,独立性不断增强。因此,司法实践也开始认为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独立性,而不再仅仅将其视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7年通过实施的《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不动产登记申请这类带有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活动。具体到本例中,该银行支行可以申请不动产登记于自己名下。若因该支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造成登记错误产生损害赔偿的,则先由支行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银行承担。

  【来源】《中国土地》2019年第4期

  【作者】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 谢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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