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水土保持批复,取水证,洪水影响评价批复的问题1.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建设项目名称变更后,水土保持批复,取水证,洪水影响评价批复等需要变更吗?变更的话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2.需要变更以上批复或证照的情形有哪些?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行政许可法》对于企业名称变更、建设项目名称变更后行政许可是否需要变更未作统一规定,仅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依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但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可能伴随着企业的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形,涉及到主体资格的继受、消灭问题,影响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能力;建设项目名称的变更,可能伴随着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布局、投资等事项的变化。这些可能构成《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撤回、重新报批等问题。因此,此类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回答需要或者不需要,有多少情形下需要。 某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需要变更,还取决于规范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无具体规定。例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如果仅有名称变更,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未发生变化,不需要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重新报批。又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第二十六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取水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改变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洪水影响评价批复,未见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有具体规定。 除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许可的依据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如何掌握,建议咨询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2、关于水土保持监测的问题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51420-2018)已于2019年4月1日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277-2002),2002年10月1日实施;2015年6月23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目前水土保持监测有三个相关标准或规程,今后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执行哪个标准或规程?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根据从新不从旧的原则,如果您提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有不一致的,按照后续规定执行。 3、关于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问题。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属于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范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属不属于免征范围?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明确了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七种情形。因此,您提到的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不属以上免征情形,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免征,应当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4、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您好。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最近几年有变化,请问补办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收费标准是按照审批方案时间还是项目开工时间为准,还是有其他标准。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经过进一步沟通,您提到的补办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九条规定,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因此,您提到补办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应当以项目开工前的标准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5、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您好! 咨询一个问题,某电厂项目在核准之前,于2006年向水利部申报了2*1000MW水保方案报告书,包括2台机组,并于同年获得批复,2015年时省发改委核准了该项目为1*1000MW(火电项目已下放到省里核准),只建设1台机组,该工程于2019年建设完成,建设单位准备再向省发改委申请1*1000MW项目,请问新项目是否需要再单独编报水保方案?原2006年编制并批复的2*1000MW水保方案是否继续有效?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对于您提到的是否需要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的问题,请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您提到电厂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果不符合变更要求,则不需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原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仍然有效。 对于您提到的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新立项的项目,应当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6、关于河道生态补水的问题。我有两个问题想咨询:1、大中小型水库向下游河道生态补水有没有具体文件要求?是否为强制?如何调度水库进行跨区域补水? 2、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已取消,那么想要新成立项目法人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3、《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中小型项目法人的人员数量及要求,请问大型工程如何要求?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水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大中小型水库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许可管理范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调度计划(取水计划)或水量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控制指标,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 二、关于新成立项目法人办理手续 根据《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627号发布,水利部公告2017年第32号修改),实行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组建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人员数量及要求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01〕74号)对大中型工程项目法人条件作出规定。《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水建管〔2013〕353号)明确了进一步治淮大中型工程项目法人条件。水利部于2017年宣布水建管〔2001〕74号文件失效,目前暂未出台替代性的文件,建议参照水建管〔2001〕74号和水建管〔2013〕353号文件确定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条件。 7、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注的问题。新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注》(50433-2018)3.2.6中所说的居民点该怎么理解,村庄算居民点是比较明确的,仅一户住宅算居民点么?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第3.2.5条中的居民点,指的是人们生活、劳动、工作和居住的地方,因此您提到的村庄和一户住宅都属居民点。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8、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问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水利水电类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章节安排需要根据新国标调整吗?还是依然采用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575-2012)?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已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水利水电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内容及章节编排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9、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新标准的问题。你好,我是基层水保工作人员,现有3个问题咨询:1、我在阅读《专家解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新标准》中看到其中有句解读为“本次修订,从适应范围看,修订后的标准明确针对建设及生产过程中存在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也就是无论是否属于报批水保方案的项目,无论哪类地貌类型去的项目,只要引起水土流失都必须遵循”请问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结合“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这句话,在任何区域和地貌只要生产建设项目存在水土流失行为就可以让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感谢您百忙之中回答!!!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您提到的生产建设项目位于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就应当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针对具体情况,请您进一步了解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或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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