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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戈壁之家 2014-02-21

水利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6001

水利部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02

水利部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03

水利部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04

水利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

 

16005

水利部

取水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单位、公民个人

 

16006

水利部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

 

16007

水利部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自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08

水利部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16009

水利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0

水利部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1

水利部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2

水利部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3

水利部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4

水利部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5

水利部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16016

水利部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
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16017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

 

16018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

 

16019

水利部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6项“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水利部。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1号,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

企业

 

16020

水利部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外国组织或个人

 

16021

水利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事业单位、企业

 

16022

水利部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事业单位、企业

 

16023

水利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24

水利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9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单位

 

16025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1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

企业

 

16026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事业单位、企业

 

16027

水利部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4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

 

16028

水利部

中央安排前期投资的水利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立项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03项“中央安排前期投资的水利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立项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16029

水利部

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05项“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30

水利部

中央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01项“中央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事业单位、企业

 

16031

水利部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09项“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行政机关

 

16032

水利部

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04项“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行政机关

 

16033

水利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附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年度计划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按照量力而行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考虑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情况,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进行研究,联合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行政机关

 

16034

水利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附件《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编制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下达。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及时转下达。”

行政机关

 

16035

水利部

牧区草原生态保护水资源保障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改进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利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81号)规定:“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年度申报要求,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申请年度小型水利建设项目中央补助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省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分省(区、市)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规模计划。”

行政机关

 

16036

水利部

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907号)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申报文件综合平衡后,确定并联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关于印发全国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方案的通知》(发改农经〔2011〕1075号)规定:“中央补助投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按《方案》分省、分年切块下达。”

行政机关

 

16037

水利部

全国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下达农村小水电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799号)附件《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行政机关

 

16038

水利部

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下达农村小水电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799号)附件《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进行研究审核,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分省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行政机关

 

16039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703号)附件《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省(区、市)提出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分省(区、市)切块下达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土保持项目年度投资规模计划……”

行政机关

 

16040

水利部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1.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0〕33号)附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建设跨省区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流域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审批文件主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送单位,同时抄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投资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2.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0〕33号)附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移民安置规划由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随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主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移民安置规划报送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6041

水利部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应拨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据实拨付。”

《关于印发〈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3718号)《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其职责暂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代行,受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的委托,水利部负责承担相应工作。”

行政机关

 

16042

水利部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10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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