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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昵称45325183 2019-05-16

近期,笔者在进行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研究时,发现了一则公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14年第12期上的一则指导性案例,该案例对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了全新的解读,相当具有典型性。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而,对该案例确有单独讨论的必要(注:本文着重讨论协议中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基本案情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唐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后唐某甲突发疾病去世,未留遗嘱。三方就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一处房产是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发生争议。现查,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带来伤害,决定分居……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该房产……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李某某实际占有该处房产。

二、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

(一)登记变动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因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变动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因继承或受遗赠变动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四)因事实行为而变动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四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第一种是登记的常规方式,后面三种属于特殊情形。其第九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确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么,可否依此规定而推论出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在不经登记的情况下,在夫妻之间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三、北京某中院的观点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

是指夫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分割而达成的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相较于《物权法》而言,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夫妻内部财产分割协议,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三)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的规定在夫妻财产领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示例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示例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

四、笔者的困惑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制定该司法解释条文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赠与房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且亦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转让房产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置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同时认为,在赠与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已交付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①

赠与房产约定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均属于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为何赠与房产约定不能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即便是在受赠人已经事实上占有的情况下。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闵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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