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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激扬文字 2019-05-22

前  言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的出台,无疑将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又提供了一道有力保障。但在实践中,如何使该项制度得以全面适用,同时又能保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得以正确实施,这将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需要审慎把握的问题。本文拟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积极意义及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如何正确适用该项制度谈几点思考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的义务。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该项规定更加完善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更加充分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刚到案时,由于对犯罪可能受到的刑罚不甚清楚,通常心存侥幸,甚至有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最多几年”的错误心理,不能够如实、客观地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从而不但影响了办案机关的正常工作,妨害了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让犯罪嫌疑人自身错过了依法得到从宽处理的机会。

(二)明确规定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批准逮捕考量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该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上有深刻的悔罪态度,再去实施破坏、影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行为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将其作为是否采取更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更有利于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该项规定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稳定、充分地享受依法从宽处罚的原则。

(四)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可以缩短。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该规定旨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规定了在审查起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案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理程序等事项的意见。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该条文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该项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因为对法律不知、不懂或者基于某种压力而无辜被迫认罪等不当自愿认罪情形具有较强的防范作用,同时也能够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六)明确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相关操作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了两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以上对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规定,保证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真实和自愿认罪认罚的确认,也能够体现控辩平等,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

(七)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五种情形除外。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项增设的条款,对于认罪认罚原则的最终贯彻实施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司法原则。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法定化的积极意义

从以上在本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具体适用的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多维度的保护;同时,也使不同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简单案件快速审结,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有着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实现了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全程覆盖,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也更加有效地保证司法公正化。

我国刑法以及之前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具有自首、如实供述、坦白等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但该处罚原则的适用基本集中在审判环节,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全部过程中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是否有翻供等情节认定是否可以适用从宽处罚。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覆盖到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环节,使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即对该项原则知悉,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涉案行为进行理性的思考,从而保证诉讼程序顺利地推进,提高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比率,提高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法定化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破除对法律的无知与恐惧,真诚悔罪,充分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统一。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极端恐惧,由于可能存在对法律的无知而本能地心生一种自我“保护”,抗拒办案机关的调查,甚至故意隐瞒犯罪事实,虚假供述,客观上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诉讼进程的推进,同时也使自身错失了可以依法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此项原则的法定化,使“坦白从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具体化,能够有效地快速破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安、侥幸等不当心理,真诚认罪与悔悟,实现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有效地预防再犯罪的发生。

(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诉讼环节具体操作方式的规定,降低刑事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对抗性,可极大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按照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均能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在各环节诉讼文书中对此均有体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行使的自主性,从而使审理程序简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三、对于律师如何在辩护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此次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从之前较为零散的规定实现了统一化,为律师的有效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与空间。律师如何依法运用这一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得到客观正确的适用,也是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一)当前,国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享有辩护权,在部分地区试点“刑事辩护全覆盖“,为律师实现对刑事案件的及时介入提供了法律支持,但也对律师的专业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应当熟谙法律,帮助当事人快速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从而对自身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律师一方面应保障被追诉人在确实有罪的情况下,正确选择“认罪认罚”,同时,也要避免发生被追诉人被迫认罪或者基于某些不正当交易而违心认罪,使法律不能够得以正确适用。

(二)律师可充分运用与检察机关的协商权,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做最大程度的争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律师及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对于量刑的“协商”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与保障。律师应遵从自身辩护人的职责,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与立场出发,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帮助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以为当事人的权益做最大程度的争取。当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一切行为均应依法进行,此种协商并非司法勾兑。

(三)律师可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有效辩护最大化,在各诉讼环节为当事人做最有利的争取。律师可以依据把认罪认罚情况纳入社会危险性评价因素的规定,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材料,并根据具体的涉案事实及其他情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律师意见;在审判环节,综合当事人各项法定情形,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在2018年11月21日“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行高端论坛上” 提出,“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可能起到政策上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该观点说明认罪认罚原则对于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律师应当积极妥善地加以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法定化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其愈加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中国刑事诉讼本身的意义将是深远的,同时对于律师刑事辩护本身的意义也是巨大的。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服务过程中,在合法的框架内充分运用该项原则,努力使其落在实处,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更能充分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期待并相信认罪认罚处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充分有效运用,体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王君,资深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成员,执业20余年。擅长办理刑民行交叉类争议,经济与职务犯罪辩护,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类民商事诉讼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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