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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历史与哲学之维

 博采精取 2019-05-22

自然法的历史与哲学之维

《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

作者:[意]登特列夫

译者:李日章 梁捷 王利

出版社:新星出版社

张涛

自然法思想一直绵延不绝,从古希腊时期诞生自然法、古罗马继承自然法传统,到中世纪的神法自然法、文艺复兴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再到20世纪自然法的复兴,“自然法有其十足连续的历史”。

自然法的本质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思想会绵延不绝?20世纪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现代自然法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登特列夫,通过《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探究自然法能够延续的原因,向世人展现自然法的理论魅力。在书的开篇,登特列夫开宗明义地写道:“本书的目的,就在于考察自然法如此富有活力的理由,以及它是否真如某些人说的,曾经大大有功于人类追求的目标”。

登特列夫研究自然法,是“从外在于和超越于流行的实证主义模式及新托马斯主义模式的视角”,以哲学的视角和历史的视角进行研究的。在他看来,“同一个名词在不同作家的手下再三出现,并不足以证明有同一个思想连续不断地存在于他们的心中”。因此,纯历史的视角无法揭示自然法的本质,必须引入哲学视角。

通过哲学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下的自然法的真正内涵。但是,纯哲学的视角会使人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人们若希望既准确定位不同时代自然法观念的历史功能,又把握不同自然法观念的本质,应当兼采历史与哲学的双重视角。书的前半部分基于历史视角,叙述自然法的历史贡献;书的后半部分则从哲学视角对自然法学说面对的重大问题展开阐述。

历史视域中的自然法

在《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登特列夫强调:“自然法的意义与其说是在它的学说本身上,毋宁说是在它的应用上。”他从自然法观念的功能角度,围绕自然法的历史贡献,找寻自然法思想存在的意义。由此,展开自然法的历史维度。

自然法的第一个历史贡献在于,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大全》——提供法理基础。“自然法乃是人类共同的祖传财产,它是一条系带,可以克服人类彼此之间的歧异,使他们结合成一体”;基于此,罗马法以给全人类立法为目标,宣称自身具有普遍效力。在《罗马法大全》中,法律必须符合自然、符合正义,才配称是“法律”,是自然法赋予罗马法以理性、尊严和价值。由此,罗马法的普遍效力并非基于武力、强制力,而是基于理性。

到中世纪,自然法增添新的历史贡献,成为沟通神与人的工具和自然伦理体系的合理基础,教会法是该时期自然法思想的言说。在教会法中,自然法是人分享神的理性而得来,因此具有上帝赋予的神圣性,同时包含人类的理性。中世纪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所分享的永恒定律”,而这“永恒定律”来自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在《神学大全》中,他把自然法视为人的尊严与能力之表现,人类因为专有理性而参与到神的理性,从而得到一套专属人类诫律的自然法。然后,他将自然法设为评判政治体制好坏的最高准则,提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自然法是正义的体现;不正义的法律是不合格的法律,人们没有义务去服从。

自然法的第三个重要历史贡献在于,发展出以自由与平等为核心的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的特征表现为:第一,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中理性是人的本性,“理性”不证自明,毋须事实之证据或信仰之证据。第二,个体主义。登特列夫认为,近代自然法从社会契约出发提出:“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第三,激进主义;近代自然法本质上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关于权利的一套学说。按照政治哲学家施特劳斯的说法,“对于自然法而言,世间只存在一项不折不扣的权利。”由此,“在现代时期,自然法远比从前成为了一种更具革命性的力量。”

哲学视域中的自然法

历史视域中的自然法,展现自然法理论在不同时期的贡献。作为延续不绝的思想,自然法亦具备永恒的特质。从书中第五章开始,登特列夫以哲学的角度,展开对自然法恒久特征的阐释。

登特列夫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必须受自然法(理性的化身)的指引。他通过回应三个挑战,说明自然法的理性本质。首先,他回应了实定论中“法律是命令”的观念。在登特列夫看来,法律不只是主权者的命令。在实定法之外,还有自然法的存在。其次,他对“唯意志论”(“伦理之唯名论”)进行了回应。唯名论者认为,上帝的意志是道德价值的唯一基础,自然法不是上帝与人类之间的桥梁。登特列夫提出,如果法律就是上帝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时我们如何解释法律的存在呢?接下来,他对伦理国家学说进行回应,黑格尔把法律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界定为“自由”或“伦理”意志的实现,认为理性的意志是一切法律与道德的先决条件。登特列夫则认为,法律不仅是命令,还是理性的产物。合乎理性、合乎正义的法律,虽不能给人以制裁,却能给人以指导;自然法的重要功能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

此外,登特列夫还阐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两者是自然法学说始终面对的问题。在登特列夫看来,勿宁说自然法是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的祸首,实际上它暗示两者的密切关系,使对其差异具备更深认识。

登特列夫特别提到自然法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具有深刻洞察。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在法律的社会性与道德的个体性上,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应当具备道德基础;在法律的强制性上,自然法学说认为,关键不在于法律是否是强制的服从,“善人并未屈服于法律,只有恶人才是”;在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上,人们不应从义务本身来看差别,而要从被课加义务的方式以及义务被实践的方式去分析。

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以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为基础,预先假定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间隙。登特列夫认为,“自然法理论最恒常的特征是主张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然而,近代法理学的兴起,却是在对自然法的摒弃上,把对理想法律的追求从法学家的工作中排除出去。登特列夫认为,即使近代法理学具有完备的理论,却依然面临现实问题,即只有当基本规范变成事实时,以基本规范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才具有意义。如果基本规范只是一个假定,那么它的有效性就需要来自另一个更高的假定。不问良法、恶法的法学理论,不能解释法律效力来源,也无法找寻理想中的法律,这个重任只能交由自然法完成。

登特列夫在书中总结道:“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同时,自然法为法律提供道德基础,“自然法是伦理的一部分”,“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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