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

 徐振亮律师 2019-05-23
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

在通过债权转让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为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海南座谈会纪要》明确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海南座谈会纪要》对于地方人民政府等在不良债权转让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为了最大程度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民商法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的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等因素的结合,从而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之所以赋予地方人民政府等主体优先购买权,主要原因在于上述主体都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同等低价获得不良债权后,即便高额受偿也能换回国有资产损失,有利于社会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其中,如果是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

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

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不属于同一辖区,则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主要债务人'是指在整体资产包总债权额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人数较多且债权份额比重较大的债务人。

《海南座谈会纪要》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做出了一些限制。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的,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主张行使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之所以限制债务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逃债,也就是债务人如果从国有银行贷款后久拖不还,最终形成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进而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会给国有银行带来重大的信用风险,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海南座谈会纪要》并非单纯从法律角度对不良债权转让进行规制,而是更多地以政策性为主,它是一个价值权衡和价值选择的产物。它涉及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的权衡,也涉及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的权衡,当然,这种国家干预不是旨在阻碍市场化进程,而是在保障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防止或减少市场化过程中因规则模糊、道德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海南座谈会纪要》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突破,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涉及国有不良债权时需要特别注意该程序的适用,以避免因优先购买权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导致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