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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依辉: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5-23
时间:2011-01-21 16:37  作者:林依辉  新闻来源:正义网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人们愈来愈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与此同时,人们却总是希望更多地获取各类信息,以满足自己的兴趣与需要,这使得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不可避免。本文就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作一较为深入的探究。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英文为Privacy,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而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 的概念和理论最初起源于 19 世纪末期的美国。在1890 年第 4 期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德斯和写的《隐私权的权利》一文,主张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增设一项新的权利,即“隐私权”,至此他们开创了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研究的先端。[1]然而关于它的定义是什么,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法学家米拉则把隐私权界定为“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传播的权利”。 [2]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 20 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张新宝先生认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王利明先生则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3] 就笔者看来,还是比较赞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 (1)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的生活情报是指包括所有的个人相关资讯 ,例如体重、身高、病历、学历、生活经历、身体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婚恋史、家庭关系等等。(2)个人通讯秘密权。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对自己的私人信件、电话等及所谈及的内容进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获取。(3)个人生活安宁权。指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任何一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扰。(4)个人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并利用其隐私,来从事任何一种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情感经历资料撰写自传等。对这些活动我们不能进行非法的干涉,但是也不能造成权利的滥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良好秩序。

  隐私权作为一种近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如我国的《民法通则 》,虽然如此,在我国的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我国《宪法》第38 条到第 40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除此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也从程序法的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5]因此,笔者认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宪法为核心,民法典为重点,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作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二)知情权的界定

  知情权 ( 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也是由美国最先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勃的AP通讯社的编辑在1945 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了知情权,从此以后,知情权一词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有关知情权的理论并不多见。学者认为,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该知道的事情, 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在一般情况下, 知情权指的是前者。[6]

  我国学者对于有关知情权范围的划分的分歧较大,主要认为有以下几种观点:“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应包括(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相关活动和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所发生的各种事务及相关情况;(3)法人的知情权,是指法人在无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与他有用的信息;(4)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了解自己各方面情况的权利;(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至于“三权说”则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而“二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信息知情权。[7] 在此,笔者比较赞同“三权说”。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公民的知情权也逐渐受到重视,虽然我国现行的宪法对此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就此而否认它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如果公民不知情就不可能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一些法律规范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提到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以及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物权法》第十八条提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提到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接受的服务的情况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奠定了我国公民知情权的基础。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原因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否存在冲突?关于这个问题,江平先生曾经在其所著的《民法学》中写道,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二者并没有冲突之处,其理由是,全社会的信息可分为这样两大部分:(1)法律保护的信息,如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私人信息(2)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因为隐私权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信息,而知情权的客体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信息,故二者是不会冲突的。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全社会的信息作这样的划分是粗糙的并且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客观事物所具有的复杂性及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导致法律永远也不可能完整地列举完所有的应予以保护的信息,[8] 所以在这两者之间必定存在着一些“交叉信息”。

  既然隐私权与知情权这两者这么容易发生冲突,那么,究其根源,产生这种权利冲突的原因是什么?

  (一)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利益,简单而言,就是对人们未来有好处的事物。这种事物,可以是精神上的或是物质上的。就权利而言,每种权利的背后都有着自己的利益所在,也即“权益”。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中,隐私权主要反映的是一种个体私人的利益,即希望个人的隐私不为社会或他人所知,而知情权不仅有个人利益,还有公共利益。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及民主政治化的进程加快,人们知情权的政治属性也是越来越强烈,其不仅仅是希望知晓他人的情况,而更主要的是提升整个社会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了解社会信息。举例子来说,在利益的驱动下,媒体会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如生活经历、婚恋史等来满足公众的正当需求。在这现象的背后,体现的正是公众社会知情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的私人利益的冲突。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本质上存在冲突

  隐私权是指公民希望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为他人所非法侵扰,具有排他性。而知情权是指公民希望能够尽一切可能,知悉自己希望了解的信息,具有涉他性。就此可知,隐私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静态的、被动的权利;而知情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动态的、主动的权利。因此,依据这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要知悉一切自己希望知道的信息。故此二者必然会发生冲突,构成一对矛盾。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9]

  (三)规则冲突是权利冲突的另一原因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就实际而言,这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即还没有制定出能够完完全全地解决此二者冲突的法律,使得有法律漏洞的存在,出现争议。为什么会这样?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制定法律的立法者受他自身思想认识局限性及知识水平的影响,不能很好地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受当前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影响,导致了法律还无法完好地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最后还有受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等原因影响。[10]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普通公民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了政治生活中,他们希望能够了解管理国家事务的政府官员的相关信息,判断这些官员是否能够胜任其相应的职务。唯有在了解了这些官员的品性、才干、经历、背景等资料的基础上,公民们才能正确地行使手中的选举权和罢免权。作为国家官员,他们不同于普通人,他们的某些隐私不仅是他们个人的事务,而且还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是属于公众知政权的一部分。然而这些国家官员并不希望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些可能减少他们在民众中威望的隐私为人所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

  (二)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而作为公众人物,如明星、学者、科学家、艺术家等,作为社会的焦点,他们的受关注高,他们一言一行都为社会民众所感兴趣,能够满足他们的需求,他们的某些隐私也必然成为社会公众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但与此同时,这些社会公众人物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人揭露、为人所知,也同样享有自己的隐私权。这就造成了两者的冲突。[11]

  (三)普通公民隐私权与其他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一般说来,自然人基于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享有对他人个人信息的知情权,然而这与其他公民的隐私保护之间容易发生冲突。比如说,在婚检过程中,医生如果查出了一方当事人患有暂缓结婚的疾病,这时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他有权知道这个信息,因为他基于利害关系而享有知情权,然而对于患病一方而言,他享有隐瞒该疾病,保护其隐私的权利。这样,无论医生告知或不告知,他都会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权。再比如说,在医患问题上也会有两者权利的冲突,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在执业中,既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也有将患者病情告知其家属的义务,也即是说,不论医师选择是否告知其家属,其结果都会造成患者隐私权与家属知情权的冲突。[12]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价值

  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有以下几点:

  (一)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指导思想、思路

  在新闻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的冲突中,当新闻媒体对正在通缉的罪犯进行报道时,揭露了他个人详细的资料,如姓名、身体特征、以往犯罪记录等,则这时社会知情权与罪犯的个人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对此,如果我们已经研究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并有所得时,那么我们就能很好地对上述问题进行妥善地解决。再比如说,如果我们遇到了夫妻之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时,针对于夫妻一方享有隐私权,如其保密有碍于婚姻关系的事实时,而另一方则对此享有知情权,这时,我们依据已经研究的两者冲突解决方案,就能对此问题作出恰当的解答。

  (二)深化法学理论研究,完善法律体系

  隐私权与知情权出现的历史并不是很长,关于它们的保护问题,也随着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高而愈发显得重要,而与此同时,此二者之间的冲突、碰撞也越来越激烈,使得人们对此分歧不断,因此,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就变得迫在眉睫了。在我国,同样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比如说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就该法条而言,它解决了现实中公民通信隐私的保护与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享有的知情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再比如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法条同样对相关的隐私权保护与知情权保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做了解决规定。总而言之,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研究,一方面不仅能够健全、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解决现实问题;另一方面还能丰富法学文化,促进法学的深入发展,为国家民主法治化的进程贡献出一份力量。

  (三)具有经济效益

  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假如我们遇到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如果我们缺乏相应的解决之道,就会变得混乱无序、各执一词,没有一个最终的妥善解决方案,从而就此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精力等,还造成了经济效益低下。而现今的社会,是一个讲究效益的时代,因此如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那么就能很好的对此进行指导,提供一定的解决途径,最终节约了成本,达成不错的经济效益。比如说,学生甲写了封私人信给乙,而在寄之前被他的老师丙给拆开看了,并使得他信中所写的隐私信息被丙所知晓了,针对此例子,假使我们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那么有可能甲与丙就会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拖延时间,最终还可能导致没有结果,而现在如果我们根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很快就能解决问题,得出“学生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一结果,使得效率大大提高,实现较高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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