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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文子6mub58pqpi 2021-08-01

价值冲突与利益衡平: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大数据背景下,新媒体群体而进,司法公开借此契机开了一扇又一扇的窗,庭审公开就是其中的一扇天窗,社会公众期待借此天窗看到更加阳光的司法环境,寻找更加公开的社会监督途径,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出生”便被寄予厚望的庭审公开,自2011年至今,从山东省莱阳法官成为第一个微博直播庭审的“吃螃蟹人”到目前各级各地法院庭审直播数量的群起高涨,这是司法改革带来的效用,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在为司法公开、法治建设增光添彩时,庭审公开也因其实践发展严重落后于立法规范,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发生了一系列的冲突问题。笔者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价值冲突的角度发现庭审直播过程中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通过查阅、调研了解到庭审直播的立法现状与运行实践情况,发现在庭审直播的过程中,因立法规范的模糊规定,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忽略了隐私权保护,过度追求庭审直播统计的数据。于是,笔者通过调研分析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立法规范、制度建设及权利救济的层面。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发现问题:因价值冲突而提起该课题研究;第二部分:分析问题:研究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不到为成因;第三部分:解决问题:首先,树立制度框架,确定庭审直播的原则;其次,制定具体制度,实务操作有规范可依。全文共计7872字。

关键字:司法公开;隐私权;价值冲突;利益衡平

一、问题缘起:庭审直播与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司法公开—庭审直播的核心价值

     杰里米·边沁曾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司法公开是树立法权威、强化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实践极力追求的价值目标,亦是公众对法治中国建设里程的期待。201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各级法院要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不仅要敞开法庭大门,还要创造和利用好多元的司法公开载体。对社会关注案件,要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及时让公众知晓案件进展情况,提高审判工作透明度。在此背景下,庭审直播成为了各级法院落实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 庭审直播因不受物理空间限制,使更多的人参与“庭审旁听”,深入了解审理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让公众参与司法程序,监督司法权的运行,实现公平正义。

(二)人格尊严—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核心价值

     自从1890 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迪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提为《隐私权》的文章,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之后, 世界各国都对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隐私权从民法学概念上升为宪法性权利,作为一项绝对私权,是指个体享有的不限于个人信息不被刺探与公开,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个人对私事不受阻碍的自主决定权在内的权能和利益。“根据权利为利益加法律保护之力的传统理论,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满足人类的利益所依法赋予的力量,其内容为法律上特定的利益。”相对于公权力,隐私权具有独立的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普遍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私人生活、领域与社会公众的隔离。任何公民,任何行为不得打破他人的私人壁垒,亦不能被他人打破个人空间,只有如此,人格的独立才能得到尊重,人格的完整才能得到保障。基于此,隐私权的价值内核有两个特点:第一,绝对性私权。即隐私权系私人领域控制的范围,只有个体才能积极、消极处分该权利,即信息公开、披露或不被公开、披露的选择。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权限范围外干预或影响个体的私权处分;第二,隐私范围选择权。因隐私权为私人领域,故一切个体不愿为他人所知的权利即为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人类不可分割的自然权利,其产生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

(三)公权与私权—司法公开与人格保护的冲突

隐私权的价值内核决定了隐私权系私人的生活、私人的领域和私人信息不受任何侵扰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私人的隐秘性,要求其与社会相隔离,否则其隐私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证。而司法公开系将司法运行过程公之于众,让更多的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最大化的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这是公权力法治化运行的需要,是将公权力行使过程透明化、阳光化,以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越要保障司法过程中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越要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知情权与监督权所要求的公开与作为消极防御的隐私权所依赖的隐秘出现了对立,二者正是相互矛盾与冲突、此消彼长的关系,表面看是形式化矛盾,深层次体现的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在司法公开化的趋势下,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头戏,被大力推崇,但不得不让人冷思考庭审直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负面效应,在此基础上权衡二者的价值,实现衡平。因此,庭审网络直播既要考虑国家公权和个人私权的关系,也要考虑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不能盲目追求一个层面的价值。

(四)司法现状—庭审直播的制度化建设与运行实践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要求法院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像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要求法院每年选择一定数量案件进行庭审直播;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荐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试点方案》要求法院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在上述背景下,庭审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公开形式,被各地各级法院广为采用,并作为绩效考评的依据,得到了社会的肯定与好评。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当事人对其隐私权保护提出的异议与信访问题,并在实践中引发了困惑:第一,庭审直播中当事人是否享有隐私权?如何界定?第二,庭审网络直播的决定主体?第三,庭审网络直播与隐私权保护可否衡平?

二、追根溯源:庭审直播中忽略隐私权保护成因分析

(一)概念混同:个人信息与公民隐私界限不明

     个人信息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身份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即只要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某个具体的人,与其相关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相比之下,隐私的概念界定就没有那么清晰明了了。这两个法律概念的边界既宽广又模糊,实践中重叠现象也是常有的。但个人信息并非全部为隐私,个人信息并非一定具有内在的隐私属性,对个人信息的披露并非触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在司法公开实践中,因对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限不明、概念混同,必然产生错误认识。一是,误将个人信息当作公民隐私,人为扩大隐私权范围,缩小司法公开范围,剥夺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二是,误将公民隐私作个人信息处理,主观减少隐私权内容,忽视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过分强调司法公开,以损害当事人隐私权为基础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利于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立法失衡:文书公开与庭审直播公开厚此薄彼

我国目前针对庭审网络直播的制度尚缺少全国统一具体实施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关于庭审网络直播的问题也仅局限于《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法规,《规定》中概括性规定直播主体、直播原则、直播案件的选择权、直播案件范围及直播案件的申报、审核制度。上述内容宏观、粗糙、可操作性较低,无法为现有的庭审直播活动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更谈不上对公民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相比之下,同为司法公开方式的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并及时修改或更换被不当公开的当事人信息。裁判文书公开对当事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及救济权利的规范愈加完善,却忽视了庭审公开中涉及的公民隐私权问题。庭审公开与文书公开作为司法诉讼公开的两个环节,其最终目的是在保障当事人隐私权基础上实现审务公开、阳光司法的公共目的。两个环节不可厚此薄次、区分对待,有一个环节侵害了隐私权,另一环节的保护也形同虚设。

(三)目的偏离:数据考核与社会宣传的乐不思蜀

     随之法治中国建设的发展,司法改革工作的日趋推进,全国法院纷纷将司法公开纳入目标考核管理系统中,作为绩效考核、评先争优的重要的数据支持,其目的有三: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各地法院对司法改革工作、司法公开的重视程度,强化员额法官的责任意识,完善社会监督,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是更好的展示法院践行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第三,适度的普法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提高维权认识,通过庭审直播让公众更多的了解诉讼程序、维权途径,实现普法宣传的目的。然而,个别法院过分的追求庭审直播的数量,沉溺于数据目标不可自拔,往往忽视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将庭审现场向社会直播,实际是消极的扩大庭审的直接旁听范围,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的特点,间接的将当事人的信息广播天下,衍生诸多信访问题。如此一来,司法形象反而受到损害,偏离了社会宣传目的的初衷。

(四)成本制约:庭审直播信息处理技术要求较高

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选择性公开。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予公开;第二,技术性屏蔽。对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信息通过查找—替换或删除的方式屏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保障当事人的隐私;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对调解书一律不予上网,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自治。上述方式的采取只需通过文书上网前的人工操作处理,没有技术性方式。而庭审直播公开与裁判文书公开不同的是,庭审直播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直接性。直播系对庭审过程没有保留与剪切的同步呈现在网络上;第二,音像同步。直播过程中音像同步,技术处理易引起直播的效果。鉴于庭审直播的特殊性,将持续数小时,甚至更长的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隐私问题做技术处理,需要专业的技术人才、技术手段及技术经费。在全国法院系统缺乏操作规范及技术支持的情况下,人、财、物成为了各个法院考量当事人隐私权问题的关键因素,这对经济落后地区而言无非是望而却步,有心无力,只能在直播数据方面争做领头雁。

三、铸剑为犁:庭审直播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化解与衡平

(一)绘架画骨—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1.坚持依法公开原则。虽然目前关于庭审直播的立法规范还不够完善,但仍是各级法院庭审直播的法律依据,任何庭审直播活动或制度建设不能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限定直播范围、规范直播行为,正确的理解立法规范与目的,适度把握直播公开的力度,依法完善庭审直播机制,合理拓展直播公开的广度与深度,实现庭审直播平台稳定有序的进行。

 2.坚持当事人主导原则。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庭审直播的发起人、决定人系法院,为实现数据优势,在排除法律禁止公开的案件范围后,大多数法院选择全部庭审公开,尤其是民事案件。此种情况下,忽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与知情权,当事人对庭审直播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可能暴露了个人的身份、财产方面的隐私,为其生活带来消极的影响,故应在庭审直播前告知当事人庭审直播的事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庭审直播。

3.坚持科技支撑原则。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技术发展与进步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信息技术的腾飞为司法公开构建了技术平台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技术要求。各级法院应改变传统的观念,及时关注新技术、新应用的发展和方向,尽快的适应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充分的利用高科技区去解决、助推庭审直播平台建设。

4.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有关司法公开如何处理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关系的探讨已有很多,最高司法机关在推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时,已经确认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裁判文书公开应当考虑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庭审直播现状,一定程度上已经损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益,在庭审直播的热浪下急需我们做做冷思考,增强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切勿盲目的追求数据目标,衍生消极连锁反应,导致利益失衡。应全面权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在尊重当事人权益选择的情况下最大化的实现司法公开。

(二)输血充肉—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构建

 1.立法先行—完善直播规范,提高操作性能

鉴于我国庭审直播的法律规范在先,各级法院掀起直播热潮在后,导致庭审直播的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容较宏观,可操作性不强。为实现庭审直播的规范性,完善直播运行状况,各地法院逐步制定了庭审直播的若干制度规定或者意见,为各地完成庭审直播任务提供制度保障。例如河南高院出台了《全省法院庭审网络视频直播实施细则》。关于庭审直播,上海高院的起步较早,制度也较完善,先后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庭审直播工作的暂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理推进庭审直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庭审直播工作的实施方案》三个文件,对庭审直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打破了上海各级法院以往“各自为战”、“闭门造成”的壁垒,值得借鉴。各地方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更要发挥创新能力,在现有的规定基础上集思广益,针对地方现实情况,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指导规范或意见,有利于下级法院的具体操作。

 2.制度跟进—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构建

1)选择性确定庭审直播案件范围。虽然庭审直播目前成为司法公开数据统计的重头戏,各地各级法院也为此趋之若鹜,但是仍未设置百分之百的直播率标准与要求,多数法院给员额法官留有了选择性直播的空间,但也有部分法院追求数据美观,提出所有公开案件均庭审直播的要求,剥夺了法官对一些敏感性、信访倾向型、社会维稳性案件的庭审直播的选择权。因各地法院操作不一,往往产生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两种极端:一方面,过分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性而忽视隐私权保护,激化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盲目追求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尤其是信息与隐私界限不明情况下,大范围排除庭审直播范围,阻碍司法公开进程。笔者认为,对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应根据法院主观选择、当事人的客观需求及社会效果三者相统一的原则,采取绝对性确认+选择性排除+列举性例外的方法,即不公开审理案件庭审绝对不公开,涉及案件复杂、道德与法律上易引起社会公众关注或争议的案件原则性不公开,针对当事人申请,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不宜庭审公开的案件选择性不公开。

2)赋予诉讼参与人员选择直播权。案件诉讼过程中,不仅有当事人,也有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因最高人民法院把裁判文书视为“公共产品”,“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这些人员的信息在裁判文书中并非完整体现,故裁判文书公开的现有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异议的权利。但是,庭审直播不同的是,涉及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肖像、语音及其他隐私。尤其是对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其没有法定出庭义务,因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辩而披露个人隐私,无非是增加诉讼参与人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应赋予诉讼参与人员选择直播的权利,如其认为庭审涉及的内容将对其造成消极影响,应有权提出不予直播的权利,这是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权益的基本保障。

3)案件分类直播,设立分级选择观看条件。如果过分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利益,会大幅度降低案件庭审直播率,司法公开随之演变成形式宣传的“剧场”,导致司法权威受损。然而,建立分级选择观看制度,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旁听范围”,限定了当事人隐私传播的范围。所谓分级选择观看即根据案件类型,将案件分类整理直播,针对案情简单、具有普法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普及观看;针对其他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设置层级观看的条件,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方可点播观看。另外,在案件分类的基础上,应采取实名注册点播观看,这对于恶意传播、扩散、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的行为有法律引导及惩罚性制约的作用。

3.救济保障—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救济

1)事先程序知情权。程序问题的决定权在法院,但因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应赋予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享有的知情权,有权通过法院的告知程序了解到庭审公开的事宜,并在此基础上准备庭审发言,前瞻性的做好隐私权保护的措施。法院应在诉讼须知或庭审前通过书面、口头的方式认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庭审前对庭审直播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异议的权利。

2)事中限制公开的申请权。赋予诉讼参与限制公开的申请权,实际上是准许诉讼参与人对庭审直播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与事先程序的知情权是不可分割的。诉讼参与人在知晓了庭审直播后,对庭审直播提出异议的,应递交申请并说明不予直播的理由,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如认为不符合不公开的条件或庭审公开未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的情况下,且符合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在部分技术处理(例如马赛克、声音处理)后,决定继续直播;如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不公开条件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的,应停止庭审直播。该项权利并未改变人民法院的程序决定权,只是赋予了诉讼参与人对庭审公开的异议权利,开辟了诉讼参与人就该项事宜与人民法院沟通的渠道。

3)事后的受侵害的救济权。上文一直在强调庭审公开应是一项诉讼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救济蕴含着权利得到保障和冲突得以解决。个体对其隐私信息具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系积极性请求权,当其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造成人格、财产权利受损失时,应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与途径。笔者认为,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受损的来源有二:一是因人民法院的程序操作问题导致当事人隐私权受损;二是庭审直播后,观看人员对庭审直播信息不当的使用或传播。针对第一种来源,应赋予诉讼参与人的提出的删除庭审直播的申请的权利,经审查后,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回复或解释;针对第二种来源,诉讼参与人因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享有另行提起诉讼或赔偿的权利,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准许诉讼参与人调取、查询相关视频资料。

    结束语庭审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任务,终将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庭审公开的趋势只能越涨越高,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政治要求,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公平正义,强化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因庭审公开的实践时间较短,逐渐出现的各种问题都在预期之外,如何在庭审公开的过程中平衡好各种权益,处理好各类问题,坚持利益衡平的原则是未来庭审公开实践的一个关键性问题。鉴于篇幅限制,能力所困,笔者粗略就庭审公开中的隐私权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不到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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