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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揭秘你所不知道的共同遗嘱法律风险

 嘎绒梅朵 2019-05-23

小佳说:我国现行《继承法》在共同遗嘱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尚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司法实务中对于共同遗嘱在效力认定、生效时间、能否变更撤销等问题上做法不一,导致理论界对是否承认共同遗嘱也存在争议。这都需要法院进行实务认定,本期大数据报告,为你分析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共同遗嘱的订立可能是出于以下两种目的:

1

保护配偶的利益。在遗嘱中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去世,其遗产由生存的配偶任意支配,父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暂时不得分割遗产,只有当夫妻双方均去世后,其遗产才由子女及父母继承

2

保护年幼子女的利益。在遗嘱中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去世,其遗产由生存的一方为未成年子女保管,待双方均去世后,财产转归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遗嘱继承人。

但在我国,共同遗嘱却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中法定遗嘱类型之列,这导致当继承人之间对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各执一词时,法院需要进行个案的实务认定,如此一来,法院的裁判案例数据在对该类型问题进行分析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埃孚欧律所大数据课题组通过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情形及结果进行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裁判大数据研究,并给出可行性法商建议。

基本情况

1.案件时间:200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2.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3.限定法院:全国各级法院

4.案件数量:采样466件,裁判观点整理294件

5.检索关键词:全文搜索“共同遗嘱”

01

大数据统计及分析

一、裁判时间

通过观察案件数量的分布年份可以发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共同遗嘱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从2013年呈逐年增加的趋势。随着经济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急剧增长,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身后财产的需求增强。同时,因现行法律对于共同遗嘱缺乏规范,也导致该类纠纷案件迅速增加。

二、案由分布

从数据报告中看出关于共同遗嘱的纠纷主要发生在继承纠纷中,同时也会发生在针对财产的分家析产纠纷或者所有权确认纠纷中。

三、审理程序

一审程序的案件共197起,占比67%,二审程序27起,占比为12%,再审案件18起,占比6%。

四、案例有效情况

有效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有效的遗嘱共262件,占比89%,无效的案件27件,占比9%,部分有效的案件4起,占比1%。由此可知,法院裁判倾向于会认定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02

不同情形下的共同遗嘱效力认定及裁判理由

1、认定系有效的共同遗嘱

▋ 情形1:夫妻双方设立共同遗嘱,一方执笔,双方签名,为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基于双方是夫妻关系且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处分权,因此该遗嘱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遗嘱,即便形式上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共同遗嘱效力。

【典型案例】(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理由:遗嘱由被继承人之一傅某执笔,落款由陈某和傅某亲笔签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只是书写的日期遗漏了“日”,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和傅某相继死亡,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以遗嘱系母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及落款未注明“日”,遗嘱无效的说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情形2:共同遗嘱约定一方共有人去世后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依据该遗嘱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注意若共同遗嘱人处分了非本人所有份额的房产,则导致该部分遗嘱无效。

【典型案例】(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理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继承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乙提供的《声明书》是否为被继承人廖A与李乙的共同遗嘱。从该《声明书》内容看,廖A与李乙共同表示唐山路房屋,在一方去世后归另一方所有,任何子女亲友无权干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楚,该《声明书》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共同遗嘱。现廖A已经去世,李乙要求根据该《声明书》继承该房屋中属于廖A的遗产份额,法院应予以支持。《声明书》所涉房屋由廖A、李乙、李甲三人共同共有,涉及处分李甲部分的无效,继承时应先析出每人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属于廖A的份额归李乙所有。

▋ 情形3:夫妻之间共同订立的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及特定家庭关系作出的,遗嘱有效。

【典型案例】(2017)苏0581民初162号

裁判理由:该遗嘱系丁某6、查某共同设立,属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立遗嘱人丁某6、查某是夫妻关系,该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及特定家庭关系作出。因此,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 情形4: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约定“如有一人先去世,房产归另一人所有;如两人都去世,则由指定继承人继承”,该表述的实质是在世的一方拥有仅是过渡的继承权,最终该房产仍是由指定继承人继承。

【典型案例】(2015)北民重字第20号

裁判理由:被继承人高某与原告路某1所作的公证的遗嘱系高某与路某1的共同遗嘱,其内容有两条,一是夫妇两人如有一人先去世,上述房产归另一人所有,二是夫妇两人都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路某3、路某4共同继承。上述公证遗嘱存在的瑕疵是:高某已先于路某1去世,按照上述公证遗嘱第一条,路某1继承高某遗产,在共同遗嘱生效前,路某1存有处分继承高某遗产的可能性,就会导致不能实现高某上述公证遗嘱第二条的最终意思,二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就会成为路某1个人的意思表示。路某1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仅是过渡,最终应由路某3、路某4共同继承,其实公证代书的遗嘱第一条“夫妇两人如有一人先去世,上述房产归另一人所有”中的“归另一人所有”在本意上应理解为“由另一人继续拥有居住使用权,另一人去世后,最终由路某3、路某4共同继承”。

▋ 情形5:遗嘱虽然全部由夫妻一方书写,但系根据配偶的口述写成,盖章也是配偶亲手将印章交给书写一方所盖,且书写一方也并非该遗嘱的受益人。因此,该遗嘱作为夫妻双方一起订立的共同遗嘱。

【典型案例】(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的房地权利原属张某、应某夫妇。根据2006年2月26日遗嘱的记载,张某、应某将系争房屋的房地权利交给张某仁继承。根据证人证言,该遗嘱虽然全部由应某书写,但系根据张某的口述写成,盖章也是张某亲手将印章交给应某所盖,且应某也并非该遗嘱的受益人。因此,该遗嘱作为夫妻双方一起订立的共同遗嘱,系张某、应某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仁根据该遗嘱而继承取得原属张某、应某的房地产权。

2、尚未生效的共同遗嘱

▋ 情形1:共同遗嘱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如果仅其中一个遗嘱人死亡,那么该遗嘱尚未生效。

【典型案例】(2009)汝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理由:原告所诉的遗嘱中,遗嘱人赵凤瑞、钱能共同指定原告赵武现为遗产继承人,该遗嘱为共同遗嘱,遗嘱所涉财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且该遗嘱载明在原告的二老住至百年之后才由原告赵武现永久为业,该遗嘱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现两个共同遗嘱人中只有钱能死亡,该遗嘱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遗嘱尚未生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的父亲尚健在,现原告依据该遗嘱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 情形2:共同遗嘱中被继承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相对独立,并不相互牵连和制约,共同立遗嘱人中当一方死亡时,其所立部分遗嘱生效,尚未离世者所立共同遗嘱中对应部分尚未生效,未生效部分遗嘱对应的财产仍属于该立遗嘱人个人所有,其有权可以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典型案例】(2018)桂0127民初1949号

裁判理由:原告主张遗嘱中约定”立遗嘱人苏某4梁某秀离世后,此遗嘱方能生效”,因现在原告尚未离世,故该遗嘱尚未生效。本案中由原告与苏某4夫妻二人设立遗嘱是共同遗嘱,即原告与苏某4分别将各自的遗嘱意思表示形成于同一份遗嘱当中,两人的遗嘱意思表示相对独立,并不相互牵连和制约,因此,苏某4死亡后,涉及其遗产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及原告梁某秀部分的遗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

▋ 情形1: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可以由双方共同撤销或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

【典型案例】(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夫妻共同遗嘱的设立与执行,仍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夫妻共同遗嘱有两种形式:一是相互遗嘱,即夫妻双方在同一份遗嘱上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二是关联遗嘱,即夫妻双方互相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在形式上各自独立。

在本案中,龚蓉婷、张金宝在1996年所立遗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张金宝在龚蓉婷死亡后自行变更遗嘱内容的行为无效。龚蓉婷、张金宝具有立夫妻共同遗嘱的合意,对共有财产处分意思相同,其以相互遗嘱和关联遗嘱两种形式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最终继承人,完全符合夫妻共同遗嘱的条件。张金宝在龚蓉婷死亡后撤销1996年所立遗嘱并另立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

▋ 情形2:如果共同遗嘱中并未约定单方对遗嘱事宜不得变更或撤销,那么当一方立遗嘱人死亡后,另一遗嘱人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所有财产部分的遗嘱。

【典型案例】(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鉴于2007年11月的共同遗嘱中并未约定单方对安顺路房屋的继承事宜不得变更或撤销,故被继承人徐某C死亡后,被继承人杨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所有财产部分的遗嘱。

▋ 情形3:如果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只有双方可撤销或变更遗嘱,那么当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得变更遗嘱。

【典型案例】(2016)沪0115民初53230号

裁判理由:被继承人张云龙、陈林南生前对自己名下房产在原上海市南汇区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明确“此房的东面的半间(此半间分为二小间,为店面房)和中间一间客堂间(包括客堂间西墙)的产权(房),由孙子张6和儿子张某3共同继承;此房的西面一间及棚舍一间的房产权归孙子张某1继承。”且“本遗嘱除了双方可撤销或变更后,一方故世后,健在的一方不再变更此遗嘱。”现被继承人张云龙、陈林南均已经过世,公证遗嘱依法生效,故被继承人张云龙于2012年11月26日在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本案被告张6、张某5、张某3签订《房屋处分协议书》再次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当属无效。

▋ 情形4:共同遗嘱约定一方不可撤销变更,如果一方后订立的遗嘱实质性改变原共同遗嘱的内容,那么该遗嘱无效。

【典型案例】(2017)云0112民初5778号

裁判理由: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本院认为,明信公证处在办理该共同遗嘱时已经明确告知两被继承人,但被继承人坚持办理共同遗嘱,并且已经明确了撤销及变更条件,据此,该共同遗嘱一方是不可以撤销变更的,被继承人朱发培于2015年4月8日在中衡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已经实质性的改变了原共同遗嘱的内容,共同遗嘱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方撤销、变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结合实践中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2015年4月8日在中衡公证处所立下的公证遗嘱客观上存在隐瞒被继承人先行订立经公证的共同遗嘱的事实,且与此前2009年3月9日朱发培、王开美所订立经公证的共同遗嘱内容相悖,该遗嘱系无效遗嘱

4、不认定系共同遗嘱

▋ 情形1:共同遗嘱由一方书写并签字,另一方仅签字的,书写的一方按自书遗嘱继承,仅签字的一方按代书遗嘱认定,以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认定其效力。

【典型案例】(2013)海民初字第27487号

裁判理由: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302号房屋系马某3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为二人遗产。因马某2未能提交有马某某签字的备忘录原件,且共同遗嘱中,未参与主文书写仅落款签名的立遗嘱人部分,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以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认定其效力,该备忘录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故马某2主张备忘录为马某某的遗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未留有遗嘱,其在302号房屋中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继承。

▋ 情形2:共同遗嘱应为订立人中一人书写,双方签字,若出现“一方代笔”字样,则不属于共同遗嘱。

【典型案例】(2017)津01民再62号

裁判理由: 申诉人主张其提供的1996年3月13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本院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我国立法对共同遗嘱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共同遗嘱亦应符合遗嘱一般构成要件,即主体资格要求、形式要求、意思表示要求及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本案中,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信某、黄某夫妻名下共同财产,二人有对遗产进行处置的权利,符合主体资格要求。在形式要件中,共同遗嘱应为订立人中一人书写,双方签字,注明日期,但是在本案中,在最后落款处为“黄某代笔,1996年3月13日”“立书人信某,1996.3.13”。若为共同订立遗嘱人则不应注明“代笔”,二人皆为立书人;从该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皆以第一人称“我”来表述,可以认定为立书人信某一人意思表示,不符合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应为订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要求,故该份遗嘱不能认定为共同遗嘱,实为立书人信某一方意思表示,由黄某代笔订立的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信某所立遗嘱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代笔人黄某系利害关系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03

裁判规则分析

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我国较为普遍,共同遗嘱与我国传统家事习惯相协调,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相适应,不宜因为我国继承法没有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便轻易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对本次裁判文书筛选的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进行共同遗嘱的有效性认定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共同的签名落款日期、是否处分共同的财产、是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等。如果同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未违反《继承法》禁止性规定,则普遍认为共同遗嘱有效。

对于共同签字的有效共同遗嘱,何时生效应分类对待,以夫妻共同遗嘱为例,生效时间根据其不同的类型而确定:

1

夫妻将两个以上的各自独立的遗嘱内容记载于同一份遗嘱文书中的遗嘱,即单纯的夫妻共同遗嘱,分别生效;

2

共同设立遗嘱的夫妻二人在同一份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的遗嘱,即相互的夫妻共同遗嘱,只要共同设立遗嘱的人当中有一个死亡,共同遗嘱便开始生效;

3

夫妻一方指定遗产为某人继承,是以另一方的遗产也要为该人所继承为条件的遗嘱,即相关的夫妻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也是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时,只不过是在另一方死亡前,遗嘱没有全部生效而已。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双方签名的共同遗嘱,若一方为执笔,另一方仅签字时,该共同遗嘱有可能被认定为部分自书遗嘱、部分代书遗嘱,从而根据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考量,若形式上存在瑕疵,则会被认定为无效,遗产则会按法定继承进行。

另外,本大数据课题组也发现在实务中法院对于生存一方是否可以变更共同遗嘱,也存在两种观点:

1、订立共同遗嘱后,生存一方予以变更,变更部分为生存一方处理自己财产部分,变更部分有效;

2、订立共同遗嘱约定不可变更撤销或者只有双方可撤销变更,生存一方实质性改变遗嘱内容,原共同遗嘱有效,但是变更部分无效。

04

法商建议

如果涉及到判定共同遗嘱效力的问题,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需要注意遗嘱无效的几种情形,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主要在以下情形中可以判断其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2) 受胁迫或者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 (3) 伪造的遗嘱 (4) 被篡改的遗嘱 (5) 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6) 对依法应当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予保留的遗嘱。

2、目前我国并无明文规定共同遗嘱的成立要件及生效时间,原则上参考《继承法》中对遗嘱成立及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于裁判规则分析中提到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甚至互相对立的认定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自行明确继承的条件、撤销及变更遗嘱的条件,甚至做遗嘱公证,避免出现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的情形,陷入被动局面。

3、当需要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时,若共同立遗嘱人均在世,建议可重新签一份新的共同遗嘱,避免单方变更共同遗嘱的部分内容但不被认可,而发生变更无效的后果。

4、订立共同遗嘱时,若一方为代书,另一方仅签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找两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做见证,避免共同遗嘱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不利后果。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大数据课题组成员:

桂芳芳 | 翟孝娅 | 乐雯晴 | 方佳 | 张温文

本报告系埃孚欧律所大数据课题组对裁判案例进行整理研究后所得,由于案例数量、案件类型及研究方法等受到一定限制,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以上报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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