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宣讲之五 第1177期 “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宣讲的第五个话题就是为何安全生产第三方作用得不到发挥? 这里第三方所指协会、检测、培训、咨询等第三方服务机构,最大的原因是第三方角色不分。第三方不想当“第三者”,总想充当监管者,又想“当家做主”过过瘾。请看《安全生产法》是怎么说的。 14版《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这是修改的14版《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内容,第十二条对应于《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关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机制的内容。《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所阐述的我国现行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机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即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机制由三方组成,第一方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方是政府,职责是监管;第三方是除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以外的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各方,实行行业自律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但不是监管。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中更加明确了有关协会组织职责是服务,不是监管,是通过自律发挥有关协会组织作用。行业协会去行政化,以第三方服务开展行业工作是当前许多协会面临的问题。失去政府“光环”不再用行政手段管理协会感觉很不适应,以第三方面目出现为企业服务又拉不下脸面或不知道如何服务、做哪些服务,这是当前许多去行政化后行业协会面临的问题。 实际上当前的协会就是第三方服务机构,如果摆正这个位置,是有许多工作可以做的。 14版《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了修改,在管理服务上有了明确的规定。 02版《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此时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还仅限于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 修改后的14版《安全生产法》将第三方服务机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扩展,第十三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服务不限于技术服务,扩展为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涵很多,有利于为生产经营单位拓展更多的服务,其中安全服务的性质不完全是中介组织,也应包括行业协会、管理咨询机构、产品研发服务企业和各类培训机构等组织。 但这些安全服务机构的职责依然是服务,服务是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是有所得的,因此有关政府部门不能指定服务机构为其服务。政府部门不能指定服务机构的另一条重要的理由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后一款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委托服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选择,最终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进单位自己负责。 有关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理应也属于第三方服务机构,但是由于过去这些机构都是与政府有关部门“捆绑”在一起的,有的担负着政府部门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在当今形势下这些机构虽与政府部门脱钩,但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02版和14版《安全生产法》中都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职责要求放在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可见在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潜意识中还是认为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是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一部分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还没有意识到必须从安全生产监管序列中分开。 如02版《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14版《安全生产法》没有大的修改,在第六十九条中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由于这些机构与政府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修改后的14版《安全生产法》与02版《安全生产法》没有多大变化,但在法律责任上加大了处罚力度,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处罚是不相同的。 如02版《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处罚规定是: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可以看出02版《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处罚规定似乎与企业等处罚不大一样,连处罚金额都没有,因为此时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最起码是半个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由于行政体制的改革安全,有关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机构剥离出行政管理,修改后的14版《安全生产法》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处罚力度加大、更加具体,第八十九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4版《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处罚规定,显示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不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对企业处罚相比基本相似。 因此,为了强调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属于行政监管机构范畴,建议将14版《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修改后放到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 同时建议,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如行业协会、管理咨询机构、产品研发服务企业和各类培训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不能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见14版《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而没有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管理是一件新生事物,之所以没有发挥好其作用,原因在于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没有明确,所以难以正式登入安全生产管理舞台发挥其作用。因此建议,在修改14版《安全生产法》时应明确提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在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中,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展现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新时代的风采,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开展更多更好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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